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伍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伍賢因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伍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某理髮廳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亦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影響反應能力而具有危險性,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自上開理髮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與○○○鄉道路○○○路口時,曹伍賢因酒後反應能力受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不慎自後方追撞 鍾彬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鍾彬蕾未受傷,下稱第1次車禍),復在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接續於車禍發生後逃離現場,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水泥護欄(下稱第2次車禍),曹伍賢亦於車禍發生後逃離現場,並於車禍發生後,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啤酒若干。嗣經員警據報調閱鍾彬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查詢車籍資料後,前往曹伍賢上址住處,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對曹伍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曹伍賢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7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8頁、第52頁),核與證人鍾彬蕾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70011978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8頁)、證人即員警 李皇逸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53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各1紙、現場、行車紀錄器截圖及車損照片共20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
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倘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該條文之修法理由釋之甚明。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發生車禍返家後,因心情不佳,又再飲用高粱酒、啤酒若干,始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李皇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表示返家後有飲酒,且伊抵達被告上址住處時,被告臉很紅,有酒氣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相符,是被告既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仍有飲用酒類,而本案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標準。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第1次車禍發生前有飲用啤酒1罐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且濕潤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仍然無法適當處理車前狀況,肇生第1次車禍。復於第1次車禍發生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之途中,又發生第2次車禍,且第2次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撞水泥護欄等節,亦有現場照片5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上開情事已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顯然降低,而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至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9毫克,然公訴人並無舉證被告於駕車之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固屬不能證明,惟本件起訴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其論罪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本院即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
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於106年
8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於104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3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因而發生2次車禍,造成己身及無辜用路人鍾彬蕾受有車損,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以務農為業,月收入新臺幣20,000元之經濟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與母親、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56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