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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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玉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李玉娟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貪圖提供己身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真實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傻人傻福」之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利嘉門市」,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馬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蔡忠強 」,並於翌(13)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相關帳戶、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其等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傻人傻福」、「蔡忠強」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 李坤龍 、 陳怡吟 、 薛榆蓁 (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方式及數額;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將李坤龍、陳怡吟、薛榆蓁遭詐所匯款項分別:1、連同本案帳戶原有款項,轉匯合計3萬元入李玉娟所管領之另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馬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玉萱 ),以作為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報酬;及:2、轉匯入申設人不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3、予以提領而出,同時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坤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怡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薛榆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娟於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828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轉匯、提領其等遭詐所匯款項,乃至於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查證人陳怡吟、薛榆蓁遭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轉匯入不詳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而出如前,是該等犯罪所得金流顯已因本案詐騙集團之轉匯、提領行為而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行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兼或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再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本院核閱案卷既查無何被告確知悉「傻人傻福」、「蔡忠強」係相異二人,或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兼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5日東檢汾宿112偵1108字第1129014343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涉及證人薛榆蓁)部分,均核與業經起訴(即涉及證人李坤龍、陳怡吟)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轉匯、提領詐得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且修正後規定業將自白減刑要件限縮至「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相較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規定較為嚴格;然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具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後,並無結果上之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指明),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放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情事,增加證人陳怡吟、薛榆蓁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以其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成立,俾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願意賠償被害人等(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其欲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之心態應值肯定,尤以被告本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之總金額僅近約11萬元,整體犯罪情節亦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具顯然瑕疵(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更願意賠償被害人等以填補所生損害,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五)沒收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2萬9,989元(即證人李坤龍遭詐所匯款項,至於本案詐騙集團轉匯總額3萬元中之剩餘11元部分,則為本案帳戶原有款項,附此指明)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開款項核屬「犯罪所得」,依法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查被告業經本院為緩刑宣告,併應履行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負擔(即支付被害人等共10萬9,967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前,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前開「犯罪所得」,自不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手段匯款時間、方式及數額款項匯入帳戶證據1李坤龍於111年10月14日,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坤龍,佯為「鞋全家福」、「合作金庫銀行」人員稱:因駭客入侵致資料錯誤,需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坤龍陷於錯誤。李坤龍於111年10月14日22時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2萬9,989元。本案帳戶證人李坤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2陳怡吟於111年10月14日,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怡吟,佯為「鞋全家福」、「永豐銀行」人員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陳怡吟陷於錯誤。陳怡吟於111年10月14日22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2萬9,989元。本案帳戶證人陳怡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3薛榆蓁於111年10月14日,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薛榆蓁,佯為「生活市集」、「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稱:因訂單問題,需按指示轉帳云云,致薛榆蓁陷於錯誤。薛榆蓁於111年10月14日21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4萬9,989元。本案帳戶證人薛榆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記事項支付對象支付金額支付方式李坤龍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個月,於該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至李坤龍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戶名:李坤龍;帳號:○○○○○○○○○○○○○號)。陳怡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至四個月,分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二期)、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即第三期)至陳怡吟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戶名:陳怡吟;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薛榆蓁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五至九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四期)、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即第五期)至薛榆蓁指定之凱基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戶名:薛榆蓁;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