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及├─┬─────┬─────┼─┬─────┬─────┤│││││(民國)│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院││(民國)│院││││├───┼───┼────┼─────┼─────┼─┼─────┼─────┼─┴─────┼─────┼───┤│1│毒品危│有期徒刑│98年1月30│彰化地方法│臺│98年度訴字│98年4月30│同左│98年5月25│彰化地│││害防制│7月│日│院檢察署98│灣│第596號│日││日│檢98年│││條例│││年度毒偵字│彰│││││度執字││││││第289號│化│││││第3357│││││││地│││││號│││││││方││││││││││││法││││││││││││院││││││││││││││││││├───┼───┼────┼─────┼─────┼─┼─────┼─────┼───────┼─────┼───┤│2│毒品危│有期徒刑│98年1月30│彰化地方法│臺│98年度訴字│98年4月30│同左│98年5月25│彰化地│││害防制│4月│日│院檢察署98│灣│第596號│日││日│檢98年│││條例│││年度毒偵字│彰│││││度執字││││││第289號│化│││││第3357│││││││地│││││號│││││││方││││││││││││法││││││││││││院││││││││││││││││││├───┼───┼────┼─────┼─────┼─┼─────┼─────┼───────┼─────┼───┤│3│毒品危│有期徒刑│98年4月15│彰化地方法│臺│98年度訴字│98年8月4日│同左│98年8月24│彰化地│││害防制│10月│日│院檢察署98│灣│第1225號│││日│檢98年│││條例│││年度毒偵字│彰│││││度執字││││││第1233號│化│││││第5123│││││││地│││││號│││││││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