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台新銀行所簽定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載稱:「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系爭約定書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係受讓台新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事件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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