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即原告祭祀公業 張能旺 法定代理人 張廣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廣添 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7年11月26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主文欄第1項關於「十六份字第二五六0號」之記載及事實及理由欄二、四㈠、五㈠⒉②、五㈢關於「16份字第002560號」之記載,均有誤載,上述主文欄以及事實及理由欄之錯誤,應分別更正為「十六份字第二五六一號」及「十六份字第002561號」等語。
三、經查,本院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上述「十六份字第二五六0號」、「16份字第002560號」之記載,核均指上述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權利人 張正柯 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之登記內容(即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16份字第002560號、權利範圍:土地一部33.33坪),此有上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7頁),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即非屬於誤寫、誤算。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項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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