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151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債務人 鄭佳玲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肆仟伍佰陸拾
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萬零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陸佰元之違約金。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捌萬零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陸佰元之違約金。
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陸佰元之違約金。
㈥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