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68號
原告 林榮鴻
被告 陳榆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0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當庭捨棄對被告利息之請求,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將原聲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騙之用,詐騙集團並使原告陷於錯誤且匯款至上開帳戶。原告遭被告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失,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騙之用,詐騙集團並使原告陷於錯誤且匯款至上開帳戶,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如附件所示罪刑,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㈡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如數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30萬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件: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榆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榆犯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附件所示之人依附件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復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第三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 忠訓 國際 吳慶達 」、「忠訓國際 李俊維 」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基於縱使依指示自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其提領行為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設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送給「忠訓國際吳慶達」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各別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陳榆再依「忠訓國際吳慶達」所介紹之「忠訓國際李俊維」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時間,至該欄所示之地點,臨櫃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而得手,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星巴克艋舺門市,與「忠訓國際李俊維」所指派到場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見面,惟因陳榆不欲交款予該人,隨即趁隙離開,並花用上開領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詐騙款項則因附表編號2至7所示帳戶,因已遭警示而未及領取,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陳榆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34頁、第244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行為人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後,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因該帳戶為行為人之實力所支配,則應已構成既遂。本案附表編號2至7部分,告訴人林榮鴻等6人既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已達於本案詐騙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已屬既遂,縱嗣後未及提領,仍不影響犯罪之既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忠訓國際吳慶達」、「忠訓國際李俊維」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直接依本條規定減刑,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貿然將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致告訴人 柯昆炎 等7人受騙匯款,蒙受金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柯昆炎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9頁),而附表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 潘秀燕 等,則均已領回其等本案受詐騙之金額,業據告訴人潘秀燕陳述明確在卷(見審訴卷第6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45至53頁),兼衡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六)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柯昆炎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害,足認其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柯昆炎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柯昆炎損害賠償。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以及陳榆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保管字號:111年度藍字第24號,見本院卷第249頁),均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均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應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保管字號:111年度藍字第27號,見本院卷第251頁),係告訴人柯昆炎匯款至陳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6頁),且已經本院另以裁定發還告訴人柯昆炎(見本院卷第2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所提領之35萬元,係告訴人柯昆炎匯款至陳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已經被告花用部分款項,為被告所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此部分金額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柯昆炎已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告訴人林榮鴻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30萬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被告尚未提領,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將於判確定後返還告訴人林榮鴻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而告訴人林榮鴻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案列:111年度附民字第800號),是該部分款項,於告訴人林榮鴻所提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時即可取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潘秀燕等,則均已領回其等本案受詐騙之金額,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柯昆炎
於110年8月15日17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柯昆炎佯稱係其親家公,急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柯昆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6日10時41分許匯款3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11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
1.告訴人柯昆炎之證述(偵卷第80至8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至74、85至87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1095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至190頁)
陳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榮鴻
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林榮鴻佯稱係其姐姐,急需借款云云,致林榮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59分許匯款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告訴人之林榮鴻證述(偵卷第91至95、97至10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卷第89至90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02438號函檢附帳戶明細(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陳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潘秀燕
於110年8月16日9時55分許,許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潘秀燕佯稱係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潘秀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告訴人潘秀燕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1至112、121至12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0日儲字第1120005749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99至202頁)
陳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於110年8月14日18時5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姿君佯稱係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劉姿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6日11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
同上
無
1.告訴人劉姿君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2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至126、135至13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0日儲字第1120005749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99至202頁)
陳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於110年8月14日18時2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黃語昕佯稱係其姪子•急需借款投資云云,致黃語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12時28分許匯款4萬元、4萬元
同上
無
1.告訴人黃語昕之證述(偵卷第141至14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9至140、147至14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0日儲字第1120005749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99至202頁)
陳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於110年8月14日20時4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鄭嘉筆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鄭嘉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6日12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同上
無
1.告訴人鄭嘉筆之證述(偵卷第153至15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1至152、161至16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0日儲字第1120005749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99至202頁)
陳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於110年8月16日11時43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呂茂雄詳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呂茂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6日12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
同上
無
1.告訴人呂茂雄之證述(偵卷第167至16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5至166、175至17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0日儲字第1120005749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99至202頁)
陳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柯昆炎新臺幣(下同)2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12年5月4日已當庭給付2萬5000元。
二、餘款24萬7500元,應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500元至告訴人 柯崑炎 指定之帳戶(帳戶戶名、號碼均詳卷),共33期。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