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34號
原告 蔡佳伸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
被告 王美嬅
訴訟代理人 謝宜峰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萬8,101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4萬8,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56萬2,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數度變更聲明,最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45萬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3日17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367.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在前由第三人 黃于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再向前碰撞前方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伊受有頸椎神經根病變疑似合併脊髓病變、末梢性眩暈、肌肉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萬6,289元、醫療用品費1萬7,210元,並因此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8日故請求看護費用1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8(日)=16,000】。並因此110年5月至7月無法工作,因此遭扣薪共計3萬1,000元,故請求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1,000元【計算式:8,783+12,917+9,300=31,000元】。又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永久損害,喪失部分勞動能力15%,以伊受傷前月薪4萬3,9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29年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43萬9,835元。另丙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伊因此支出修理費2萬7,112元,丙車所有人 蔡郭美玉 已將丙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此外,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住院、治療,並因此遺有永久無法復原之傷害,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265萬7,446元(計算式:126,289+17,210+16,000+31,000+1,439,835+27,112+1,000,000=2,657,446),再扣除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萬3,447元,尚有245萬3,999元(計算式:2,657,446-203,447=2,453,999)之損害未獲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醫藥費12萬6,289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7,210元、看護費用1萬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1,000元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3萬9,835元,亦不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之丙車修車費用2萬7,112元,伊雖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害,惟認丙車既非新品,應予計算折舊。至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則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月3日17時04分許,駕駛甲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367.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在前由第三人黃于真所駕駛乙車,乙車再向前碰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丙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藥費12萬6,289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7,210元、看護費用1萬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1,000元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3萬9,835元之損害。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在前由第三人黃于真所駕駛乙車,乙車再向前碰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丙車,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6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足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2萬6,289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7,210元、看護費用1萬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1,000元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3萬9,835元、丙車修車費用2萬7,112元、慰撫金100萬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萬6,289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1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之。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萬7,21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175頁、第345-353頁、卷二第123-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之。
3.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日、1日以2,000元計算之親屬看護費用1萬6,000元部分,其中關於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8日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又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然於上開期間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由原告之親屬看護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以1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實務相當,以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萬6,000元(2,000×8=16,000),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自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此於110年5月至7月間請假45日,遭扣薪共3萬1,000元(計算式:8,783+12,917+9,300=31,000)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聯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6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之。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為從事工地職安人員,月薪4萬3,900元,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喪失勞動能力15%,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治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算至110年7月共3個月),自110年8月1日起計至原告65歲(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計至其65歲為139年8月1日),尚有29年,以此計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43萬9,835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萬3,9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保投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堪信為真。又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無因此勞動能力減損?倘有,減損比例為若干?部分,並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據該院函覆: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暨所附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412頁),亦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再者,關於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部分,應扣除前已准許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3個月(即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至110年7月)部分,則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其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即110年8月1日起算計至原告65歲,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計至原告65歲為139年8月1日,尚有29年亦與原告主張之計算期間相符。
②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月薪4萬3,900元、期間為29年、按減損比例15%為基準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43萬9,835元【計算方式為:79,020×18.00000000=1,439,835.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此計算結果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6.丙車修車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丙車為00年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2萬7,112元,依原告所提估價單零件7,077元、工資2萬35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行照(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為證,則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丙車自出廠日99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3日,已使用約1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77÷(5+1)≒1,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77-1,180)×1/5×(10+9/12)≒5,8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77-5,898=1,17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萬35元,共計2萬1,214元(20,035+1,179=21,214)是被告就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2萬1,214元。
7.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又因系爭傷勢歷經多次往返醫院回診,傷勢不輕,迄今尚須進行復健,何時可痊癒尚無確切期限,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為工地職安人員、事故發前月薪約4萬3,9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博士畢業學歷、為助理教授、月收入約9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2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對其生活所生影響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8.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15萬1,548元(計算式:126,289+17,210+16,000+31,000+1,439,835+21,214+500,000=2,151,548)。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萬3,447元,業據被告提出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20萬3,447元,而減為194萬8,101元(計算式:2,151,548-203,447=1,948,101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94萬8,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