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72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玖
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15條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至95年5月23日止,共消費記帳帳新臺幣(下同)9,729元未
給付,其中8,930元為消費款,499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
其他費用未按期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
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萬
元,約定分60期清償,並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自遲延日至清償日止,依應繳款金額按年息20%加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
95年5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本金180,975元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約定
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