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7號
原告 房建文
特別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人 邱劭璞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柒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8.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未安裝燈光設備之自行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從後追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支出花蓮慈濟醫院就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1,897元、花蓮慈濟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35,200元、110年1月至112年1月間之名揚護理之家看護及醫療費用、未來看護費用(112年2月1日起至死亡之日止)3,977,542元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5,941,3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1,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承認。被告經濟狀況不好,原告要求金額太高。過失比例應一人一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系爭車禍中之過失比例部分: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8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A車沿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8.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未安裝燈光設備之系爭B車行駛於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從後追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據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時,既為雨天夜間狀況,且有路燈照明,自應隨時注意前方車前狀況並小心行車,然被告顯未注意,因而與前方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應為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又原告於上開時地夜間雨天之狀況騎乘系爭B車,依上開規定,自應裝設燈光設備並開啟,以利其他用路人辨識察覺,然原告並未裝設開啟,以致車禍發生,故原告亦為有過失,應為肇事次因。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原告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有過失,業如上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述),自屬有據。
2.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花蓮慈濟醫院就醫醫療費用161,897元、花蓮慈濟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35,200元等費用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經核相符,故原告請求此部費用部分,應屬有據。
⑵110年1月起至死亡之日止之看護等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右側顱骨缺損,生活已無法自理,有終生看護之必要,於110年1月起迄今均在名揚護理之家住院看護,在110年1月至112年1月間有看護費用之支出,請求被告賠償。另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2月1日起至死亡之日止之看護費用共3,977,542元(每月以25,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10年1月至110年10月之看護費用估價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35頁)。另經本院函詢名揚護理之家原告於110年1月至112年1月間在該機構所生之看護醫療費用為何,該機構於112年2月15日以名揚字第112020號函回覆提供原告之醫療照顧費及欠款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由上開機構提供之表格,其中合計欄部分之金額核算後共為610,111元。又依原告所提供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車禍傷勢,其應有終生看護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於110年1月至112年1月間之看護費用為610,111元。
②又就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1日起至死亡之日止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係主張每月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5,000元。查依名揚護理之家上開函文所示之原告每月需支出之看護照護費、耗材費等約在24,015元至43,330元間之金額浮動,故原告於本件僅請求每月以25,000元計算之未來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再酌以原告目前為66歲(45年10月30日生,見本院卷第19頁戶役政資料),及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台閩地區平均餘命表之內容等,原告得請求此部未來看護費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74,431元【計算方式為:300,000×12.00000000+(300,000×0.7)×(13.00000000-00.00000000)=3,874,43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據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0年1月起至死亡之日止之看護費用為4,484,542元(計算式:610,111+3,874,431=4,484,542)。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稱目前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僅身心障礙補助每月約8,200至8,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則稱:我目前76歲了,在打零工維生,我有子女,但他們也是在打零工,沒有給我扶養費。我初中畢業,我是作除草的臨時工,月薪約1萬多元,之前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都有再履行給付。我現在住的房子是和兄弟姊妹同住。我沒有其它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1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致生活已無法自理,需長期看護等情、及兩造於車禍中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
⑷據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即為
花蓮慈濟醫院就醫醫療費用161,897元、花蓮慈濟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35,200元、110年1月起至死亡之日止之看護費用為4,484,542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共5,681,639元。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77,147元(計算式:5,681,639×70﹪=3,977,147,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4.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有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9,440元等節,有領取之存摺明細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1號偵查卷第23頁),故原告原得請求上開金額即3,977,147元扣除領得之理賠金69,44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907,707元。
5.另因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並於主文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111年8月17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自111年9月起分期按月各給付5,000元)等節,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此可認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賠償金之一部且有執行名義,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此部29萬元之金額,故原告本件可請求之金額為3,617,70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1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3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