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建小字第1號
原告 熊習武
被告 吳竣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聖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聖賢負擔新臺幣肆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賢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竣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前透過村內14鄰鄰長介紹被告吳竣恩來幫原告施作目前住所即光復鄉○○路0段00巷00之0號房屋的遮雨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當時被告吳竣恩自稱叫「吳獵N」,那是假的名字,民國111年5月1日前之某日被告兩人到原告上開住處找原告,當時原告不知道被告林聖賢為何要來,因為原告沒有找他,也不認識他,原告當天已經跟被告吳竣恩講好就是用新臺幣(下同)58,000元的價金做上開遮雨棚,被告吳竣恩當天也有跟原告借4萬元,故原告總共拿了98,000元出來要給被告吳竣恩,但最後直接被被告林聖賢拿走,原告當時以為被告兩人是一起來施工的,但實際上不是,因為被告後來都沒有來施作,原告後來是再給了被告吳竣恩58,000元,他才幫我做了一部分,就如原告提出之如本院卷第35頁之照片,被告吳竣恩說林聖賢拿的98,000元都沒有給他,有進材料,但規格不符,也沒有辦法用在原告的遮雨棚上,所以放在旁邊沒有用,現在還堆在原告上開房子旁邊,另外被告吳竣恩111年6月多(但詳細時間不記得),因為原告有再拿58,000元給被告吳竣恩,他來原告住處施作時,有再和原告借2萬元,原告有拿現金給他,但原告沒有證明,依民法返還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吳竣恩返還2萬元。另因原告從來沒有和被告林聖賢有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林聖賢也未得原告同意就把上開98,000元拿走,已經侵害原告財產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聖賢賠償,又因被告林聖賢父親有幫他還原告2萬元,扣掉這2萬元後,本件請求被告林聖賢賠償原告7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吳竣恩應給付原告2萬元。被告林聖賢應給付原告78,000元。
三、被告林聖賢則以:被告吳竣恩找被告林聖賢一起去原告家中,因為被告林聖賢有機具,所以被告吳竣恩才找被告林聖賢去,當天原告和被告吳竣恩有談好系爭工程施作的事,被告林聖賢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但當天被告林聖賢並沒有看到原告有拿任何錢給我們,是原告說謊。本件發生過程就像被告林聖賢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3號偵查中所述相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竣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吳竣恩給付2萬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吳竣恩有向其借款2萬元未還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原告依民法返還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吳竣恩返還2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聖賢給付78,000元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林聖賢於警詢時陳稱:我跟原告有金錢糾紛。是鐵皮屋加蓋工程,我跟他申請工程款,但是對方說是我跟他搶這一筆款項,款項的金額大約是98,000元。但是我只有拿到4萬元的工程款,我後來也有退他2萬元的工程款,剩下的2萬元已經拿去買鐵皮屋的材料了,我有買材料的訂單,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頁》,並提出出貨單影本1份為證(見警卷第49頁)。被告林聖賢復於偵查中陳稱:原告他前後拿了58,000元跟4萬元是原告親手給我的。因為我要做他的鐵皮,要跟他請款,前面58,000元不是我親手,我親自拿的是4萬元。58,000元是吳先生轉交給我的,是第一期的錢。我有去叫材料,也設計完了,但原告說不符合他的要求,但材料已經叫了,我有退2萬元給原告,工程就沒有做了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3號偵查卷第46頁)。
3.依原告與被告林聖賢上開所述,兩造有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發生爭執。原告稱並未請被告林聖賢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係請被告吳竣恩施作,但原告原本要交付給被告吳竣恩之工程款58,000元及借款4萬元均遭被告林聖賢拿走等語,而被告林聖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林聖賢因有機具,故被告吳竣恩邀其一同至原告住處洽談系爭工程施作之事,被告林聖賢從頭到尾並未講任何話,且原告當時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被告兩人等語。而依原告與被告林聖賢所述之情節,就系爭工程部分,因係原告與被告吳竣恩間洽談施作工程之事,換言之,亦即原告與被告吳竣恩間就系爭工程應成立承攬契約,原告為定作人,被告吳竣恩為承攬人。原告與被告林聖賢間則未成立承攬關係。
4.又就原告陳稱上開58,000元未得原告同意而遭被告林聖賢拿走部分,被告林聖賢就此為否認,並於偵查中稱此為被告吳竣恩所轉交,為第一期的錢,有叫材料等語,另參酌被告林聖賢所提出之上開出貨單影本之內容,其上記載係鐵材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出貨地點為原告上開房屋之地址,品項為鋼材、鐵材等,金額共計20,346元等內容,及原告亦稱被告林聖賢有進材料,規格不符等語,足可推知被告林聖賢所述其取得之58,000元係因被告吳竣恩交付並作為系爭工程訂製材料之款項等節,並非全無憑,更與一般工程施作時,由業主與承包商洽談施作後,再由承包商找下游廠商施作並由承包商直接付款予下游廠商等情相符,而原告主張被告林聖賢未得其同意而取走58,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故原告就此部分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聖賢賠償58,000元,並無理由。
5.再就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林聖賢拿走4萬元部分,被告林聖賢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否認於與被告吳竣恩一同前往原告住處時有拿到任何錢。但被告林聖賢於偵查中稱有從原告處直接取得4萬元,而被告林聖賢既非直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實無直接交付工程款款項予被告林聖賢之理,故被告林聖賢上開抗辯沒有拿到4萬元、或有拿4萬元但是是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等內容,顯難可認為真,而由本院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3號偵查卷暨所附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顯示原告與被告林聖賢有因原告於111年5月1日至被告林聖賢住處要求還錢並發生嚴重爭執而遭被告林聖賢等人提告妨害自由,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31日以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可徵原告確實就其主張遭被告林聖賢取走錢財之事以積極行動欲向被告林聖賢追回。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林聖賢未得其同意而拿走其4萬元等節,較可信為真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聖賢賠償4萬元,應為有理由。
6.另原告主張被告林聖賢父親有幫被告林聖賢還款2萬元部分,參酌被告林聖賢上開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被告林聖賢稱係因原告稱材料不符合其要求,而退款2萬元等語,此與原告上開所述有進材料但規格不符等語相符,可見上開2萬元交付,僅為原告與被告林聖賢就鐵皮材料不符規格所另行達成之協議,應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林聖賢有侵權行為事實無涉,自無庸於本件審酌是否須於原告之請求中扣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 吳峻恩 有向其借款2萬元未還,及被告林聖賢未得原告同意而拿走58,000元部分,因原告就此並無法證明,故其請求被告兩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部分並無理由。另被告林聖賢應有未得原告同意而拿走4萬元,故原告因被告林聖賢此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聖賢賠償4萬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林聖賢如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