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1號

原告 陳人華

陳人豪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瑋麟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人華新臺幣456,80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人豪新臺幣70,82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原告陳人豪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陳人華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人華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803元為原告陳人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陳人豪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26元為原告陳人豪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陳人豪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5,683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1,013,026元及利息,原告陳人華原請求被告給付1,584,985元及利息,亦當庭減縮為1,569,191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23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國聯一路口停等紅燈,因違規跨越停止線卻拒絕受檢而加速逃逸,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南路與嘉新路口時,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闖紅燈通過路口且未留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陳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附載原告陳人華,自嘉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原告陳人豪受有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下肺挫傷、第一胸椎右側橫突骨折之傷害,原告陳人華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皮瓣撕裂傷、牙齒斷裂、左側肩膀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陳人華因此支出看護費用122,500元、必要費用3,886元、工作損失102,338元、經系爭A車車主讓與之車輛損失132,66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陳人豪因此支出看護費用12,500元、必要費用526元、手機損失7,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另原告支出的醫療費用均已自強制險請領,故不再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人華1,569,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人豪1,013,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23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南路與嘉新路口時,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闖紅燈通過路口且未留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陳人豪駕駛系爭A車附載原告陳人華,自嘉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碰撞,原告均受如其主張之傷害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南路與嘉新路口時,未注意紅燈號誌且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陳人華、陳人豪分別請求48日、5日之看護費用,主張每日以2,500元計算,業據原告提出與請求日數相符且具必要性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未到場爭執而視同自認,堪認原告陳人華、陳人豪此部分分別請求120,000元(計算式:2,500×48=120,000)、12,500元(計算式:2,500×5=12,500)為有理由。

  ⒉原告陳人華、陳人豪分別請求3,886元、526元之必要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單據,經核為醫療器材與中藥材,對於原告傷勢復原有其必要性,被告未到場爭執而視同自認,堪認原告陳人華、陳人豪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原告陳人華主張其110年度薪資所得為751,87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62,656元,有4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原告陳人華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並於110年12月2日經醫囑仍須休養1月,是原告陳人華自車禍日翌日開始住院之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月1日止,共計48日不能工作,故不能工作損失為100,250元(計算式:62,656÷30×48=100,25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未到場爭執而視同自認,堪認原告陳人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原告陳人華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原價值為796,0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6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6,000÷(5+1)≒13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6,000-132,667)×1/5×(16+4/12)≒66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6,000-663,333=132,667】等語,經核系爭A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嚴重業已報廢,且經訴外人即原車主 王瀞瑩 將債權讓與給原告陳人華,併同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被告未到場爭執而視同自認,堪認原告陳人華請求系爭A車受所之價值實屬合理,且未逾市值,應予准許。

  ⒌原告陳人豪請求手機損失7,800元,業據其提出送修之估價單,被告未到場爭執而視同自認,堪認原告陳人豪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陳人華、陳人豪分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等狀況,認原告陳人華、陳人豪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分別以100,000元、5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陳人華得請求之金額為456,803元(計算式:120,000+3,886+100,250+132,667+100,000=456,803)、原告陳人豪得請求之金額為70,826元(計算式:12,500+526+7,800+50,000=70,826),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起因係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躲避追緝,沿途高速行駛、闖紅燈,直至肇事地點仍未注意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初步分析研判亦記載被告為「25(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原告陳人豪為「44(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是本件車禍事故致生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負全責。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等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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