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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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附民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文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所為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 嚴國謙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以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4號裁定予以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此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3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