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24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甚明。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民國102-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均為新臺幣0元,復查聲請人服刑期間每月收入亦為0元,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02-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以供本院調查。況所稱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記載之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個人經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建檔部分之財產資料,無法正確反映個人全面之資力狀況;且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亦僅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者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故縱如聲請人所稱,其於上開資料顯示無財產、收入,仍無從逕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並不及於他案。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