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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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罪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犯罪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經於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不得逾30年,此項修正不利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應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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