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子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不確定多數人均得經由網路瀏覽之其個人動態塗鴉牆,以公開貼文之方式,張貼「蘇澳鎮這對狗男女,很諷刺的是男的是蘇澳國中的學務主任&數學老師,請問這種人渣,有資格教導學生,為人師表嗎?陳XX祥,真是混蛋、誘拐人妻、詐領保險金、偷竊錢財、傷害人命」之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之臉書使用者進入其臉書動態時報版面後,即可看見上述文字內容,而以此散布文字方法傳述足以毀損 陳榮祥 名譽之事及侮辱陳榮祥;其後雖使用編輯模式將「蘇澳國中」修改為「蘇澳某國中」,並刪除「陳XX祥」之文字,然上開編輯紀錄仍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公開瀏覽,足以貶損陳榮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榮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27-28、5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7頁),並有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之貼文及編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所謂之侮辱,係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定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意圖將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申言之,公然侮辱與誹謗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公然侮辱係行為人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則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而言。查本件被告前揭貼文所指摘「誘拐人妻、詐領保險金、偷竊錢財、傷害人命」等語,係指涉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中評價之特定具體事實,其所為此部分言論,應屬刑法第310條所規定之誹謗言論,至其貼文中所述「狗男女」、「人渣」、「混蛋」等語,屬抽象之謾罵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應屬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言論。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聲請意旨未區辨被告張貼之臉書貼文內容亦包括公然侮辱之內容,而認被告前揭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容有未洽,惟其犯罪事實欄既經記載上開文字明確,已在本院審理範圍,且本院於訊問時亦告知被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特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其紛爭,任意在網路上指摘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事及辱罵告訴人,不但破壞彼此理性溝通之基礎,更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減損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㈠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㈡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㈠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㈡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㈢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