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洧齊選任辯護人林楊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七號、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洧齊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子彈肆顆,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胡洧齊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竟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間某日,在友人 何旻星 (已歿)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住處,自何旻星收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六顆及口徑9x1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後,將上開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置於其位於宜蘭縣○○鎮○○街○○號居所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十一時許,胡洧齊搭乘 黃冠穎 騎乘之機車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前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後,黃冠穎於翌日(同年月六日)凌晨某時許,駕車搭載綽號「 小黑 」之友人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酒肆伍桑快炒店前,見疑似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人在該處,遂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租屋處拿取玩具槍二支及空包彈,再駕車搭載「小黑」至胡洧齊前開居所後,胡洧齊即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持其置放該處之玩具槍一支及上開非制式子彈六顆、制式子彈一顆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游岱哲 ,與黃冠穎所駕駛並搭載「小黑」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酒肆伍桑快炒店。詎胡洧齊之父胡珈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聽聞胡洧齊等人前去尋仇,旋搭乘 林瑋詳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並見黃冠穎持玩具槍下車後,即趨前搶走黃冠穎所持之玩具槍,胡洧齊及「小黑」則分持槍托、球棒毆打 劉家粽 、 游嘉榮 之頭部,致使劉家粽、游嘉榮之頭部各受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惟胡洧齊所持之玩具槍因彈匣底蓋損壞,導致玩具槍內裝填之上開非制式子彈六顆及制式子彈一顆散落在地,且胡洧齊等人發覺劉家粽、游嘉榮並非與其等發生行車糾紛之人便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在酒肆伍桑快炒店前,扣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六顆、制式子彈一顆及金屬彈匣簧、金屬彈匣底座、金屬彈匣托彈板、空包彈殼一顆後,再調閱監視錄影檔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洧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六顆及制式子彈一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並執:何旻星在其入伍前,贈與玩具槍一支及扣案非制式子彈六顆及制式子彈一顆,但其不知扣案非制式子彈六顆及制式子彈一顆具殺傷力等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何旻星贈與被告之玩具槍槍管內具阻鐵且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可見被告無從認知裝填在該支玩具槍內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況被告攜帶之玩具槍並無殺傷力,可見被告在玩具槍內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顯無實益,據此更可推知被告主觀上確不知扣案非制式子彈六顆及制式子彈一顆具殺傷力等語。然查:
㈠被告 胡洧齊坦認 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六顆及制式
子彈一顆部分,經 核胥 與證人黃冠穎、游岱哲、劉家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製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六顆、制式子彈一顆扣案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㈡扣案子彈七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六
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一顆為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一顆,經試射亦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見卷附該局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即明,是扣案非制式子彈六顆及制式子彈一顆均具殺傷力無訛。且觀之上開鑑定書所附之扣案非制式子彈六顆及制式子彈一顆之照片,均徵扣案非制式子彈六顆及制式子彈一顆皆為金屬製品,具有完整之子彈外型,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社會認知,顯可得知應屬正常可供手槍發射使用而具殺傷力之子彈甚明。被告空言置辯,委無可採。況持有之槍枝可否發射子彈有無殺傷力,與持有之子彈究否具有殺傷力本屬二事,是被告縱係將扣案非制式子彈六顆及制式子彈一顆裝填在玩具槍內,亦無礙於其對所持有扣案非制式子彈六顆及制式子彈一顆均具殺傷力之認知,更無從據此逕謂被告主觀上不知或無從得知扣案非制式子彈六顆及制式子彈一顆皆具殺傷力。總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洧齊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被告持有子彈之總量雖為多數,然因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應屬單純之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審酌扣案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而屬高危險管制物品,一旦使用動輒造成死傷,即使單純持有亦對社會秩序之維持與國民人身安全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詎被告猶無視禁令率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非制式子彈六顆及制式子彈一顆,更持往公共場所滋事生亂,所為非是且飾詞避究難見悔意,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子,目前無業之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非制式子彈四顆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非制式子彈二顆及制式子彈一顆,則因鑑驗試射而滅失,自不併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