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尚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院認定被告林尚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
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尚宏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林尚宏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富悅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悅公司)購買MPQ-23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下稱該機車),並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合約,雙方約定先由告訴人仲信公司代被告林尚宏支付購車款項予特約商即富悅公司,由被告林尚宏先行取得該機車使用權,被告林尚宏再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予告訴人仲信公司,而被告林尚宏在繳清該機車分期付款前,該機車所有權則為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是以在車款尚未全數清償前,告訴人仲信公司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被告林尚宏僅立於占有、使用該機車之持有人狀態,然被告林尚宏竟擅自將所持有之該機車典當予他人(偵緝卷第18頁背面),顯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處分該機車。是核被告林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尚宏以附條件分期付款
之方式,購買該機車,並簽立該機車分期付款約定書,承諾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猶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大約於108年2月或5月間加以典當換現,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損及告訴人仲信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林尚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林尚宏尚未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並考量被告林尚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沒收:
㈠被告林尚宏如聲請書所揭之侵占犯行,犯罪所得為25,000元,
並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⒈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林尚宏將該機車以25,000元之價格典當予不詳當鋪,而該機車並已辦理過戶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此有卷附之該機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可證(調偵緝卷第3頁);惟該第三人係經由交易市場有償取得,尚無事證可認係明知,或因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情,自不得謂屬知情之第三人,而應擔負沒收之責,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簡易庭 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被告 林尚宏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居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宏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富悅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悅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74556元,自107年2月1日起分36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應償還2071元,於分期價款未全數清償前,富悅公司仍保有本件機車之所有權,林尚宏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本件機車為出售、移轉、質押、典當等處分,並知悉及同意富悅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本件機車之所有權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均讓與仲信公司。詎林尚宏明知在全部價金繳清前,僅有占有、使用本件機車之權利,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5月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本件機車典當予某不詳當舖貸得25000元。 嗣林尚宏 無法償還該借款,該當舖遂於108年7月4日將本件機車過戶予 劉興河 。嗣林尚宏因僅繳納3期分期款,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宏於偵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姵吟 於偵訊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製作之應收分期帳款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典當上開機車得款2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0日
檢察官董良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