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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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李富明 相對人 陳力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存單號碼LA264407)、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單號碼MA483915)各壹張,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147號擔保提存案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0號、106年度執全字第68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卷、10
6年度存字第147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