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告 盧耀錦 (兼 鍾菊 如之承受訴訟人)
盧耀棠 (兼 鍾菊如 之承受訴訟人)
盧文慧 (即鍾菊如之承受訴訟人)
盧美宇 (即鍾菊如之承受訴訟人)
盧文鶯 (即鍾菊如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廖冠羣
鍾鳳娥 呂銘育 曾騰妹 (兼 陳財 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文 (即 陳財之 承受訴訟人)
陳瑞芳 (即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鍾淑銀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盧耀錦、盧耀棠、盧文慧、盧美宇、盧文鶯為原告鍾菊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者,即使法院認為承受之聲明有理由,亦應以裁定准許之。
二、經查,原告鍾菊如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1日死亡,然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固然不當然停止,然被告林淑貞提起上訴,查盧耀錦、盧耀棠、盧文慧、盧美宇、盧文鶯於113年11月27日為承受訴訟之聲明,鍾菊如之繼承人為盧耀錦、盧耀棠、盧文慧、盧美宇、盧文鶯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因原告鍾菊如於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經具狀聲明由盧耀錦、盧耀棠、盧文慧、盧美宇、盧文鶯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原告鍾菊如全體繼承人即盧耀錦、盧耀棠、盧文慧、盧美宇、盧文鶯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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