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謝玉玲 被上訴人 尤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7年11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時,曾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嗣後租賃契約記載之押租金由10萬元改為7萬元時,被上訴人並未照會上訴人,且由兩造租賃契約並未記載押租金縮減,可合理推斷被上訴人並未返還該3萬元押租金,原審遽認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為7萬元,自有違誤;且押租金由被上訴人持有,就此部分有利之證據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例意旨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96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時,曾交付押租金10萬元,嗣押租金改為7萬元時,被上訴人並未照會上訴人,亦未退還其餘3萬元,該押租金既在被上訴人手中,就此部分之有利證據,即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而非由上訴人舉證,原審判決容有誤解。實則,兩造租約多年,常理推斷於換約時,並不會就押租金部分進行討論,若有押租金縮減,為免爭議,被上訴人應於租約內詳加記載,兩造租約既無此項記載,可合理推斷被上訴人並未返還該3萬元押租金。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關於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未記載押租金縮減,可合理推斷被上訴人並未返還該3萬元押租金,而認兩造租約之押租金為10萬元,原判決認定兩造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為7萬元,違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例意旨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云云。然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99年7月13日、101年7月2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5條約定之押租金雖記載為10萬元(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惟兩造嗣於102年7月21日、104年7月21日、105年7月22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押租金均記載為7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56頁至第161頁),倘兩造間未約定將押租金自10萬元減為7萬元,上訴人應無於102年7月21日續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同意將其中第5條約定之押租金改記載為7萬元,復於104年7月21日、105年7月22日續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仍同意將押租金記載為7萬元之可能,故原審認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為7萬元,尚與經驗法則無違。
(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退還其3萬元押租金,該3萬元押租金既在被上訴人手中,就此部分之有利證據,即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而非由上訴人舉證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為10萬元,與上訴人提出之102年7月21日、104年7月21日、105年7月22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押租金均記載為7萬元均不相符,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未注意查看即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蓋印之變態事實、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約定為10萬元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故原審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於法無違。
三、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賴彥魁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