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9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含包裝袋拾玖只,驗餘總淨重拾肆點 陸伍伍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政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2日12時許,在桃園市○○路上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工興街口,因警員認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謝政憲自願同意警員搜索,因而自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9小包(總淨重14.6780公克、驗餘總淨重14.6555公克),復同意警員採其尿液送驗,並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政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9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淨重14.6780公克,取0.022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6555公克,有該局107年10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411號、88年度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2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8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8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於89年
4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於105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案被告係於107年8月12日15時15分許,行經在新北市○
○區○○路與工興街口時,因警員認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謝政憲自願同意警員搜索,因而自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復同意警員採其尿液送驗,並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由被告親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時,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矯正程序,復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保全、與妻子、母親、弟弟及弟媳同住、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9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