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范民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審採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認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無意見。」等語。而原審審判長就上訴人被訴事實為訊問時,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並稱:「我知道是違法,但我沒有拿去犯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反面)。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復已詳敘其斟酌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猶謂鑑定機關未以動能試射法鑑定槍枝之殺傷力,且上訴人不知扣案之手槍具有殺傷力,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殊無可資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理由內亦已論敘綦詳。上訴意旨漫指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上訴理由,顯非合法,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有違誤云云,砌詞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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