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0四、二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偽造文書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第一審判決未敘明其自首真相,事實理由矛盾;又不顧其犯後態度良好,量刑過重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即無傳喚調查審理之必要。而自首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但並無免除其刑之規定,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第一審已減輕其刑,原審予以維持,核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案由欄記載「家暴」之語,係屬贅載,對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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