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矚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矚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璁叡
黃世榮選任辯護人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66號、105年度偵字第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璁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三普寶麗金大廈有區分為商業區及住宅區,商業區之範圍為該大廈之地下5樓至11樓,由三普寶麗金大廈商業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該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即與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公司)間就上開部分,簽訂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由僑樂公司就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之①公務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②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護事項、③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及④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等提供服務,並由僑樂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葉璁叡為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黃世榮則受僑樂公司指派,擔任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由其等督導、指揮僑樂公司派駐之值班警衛執行上開事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葉璁叡及黃世榮本應注意該大廈各樓層逃生門外樓梯間通風口所設置之鐵板,均應保持處於封閉狀態,以免人員因此由各通風口及連通之天井墜落地面,而導致生命之危險,並應指揮該大廈商場之值班警衛定時巡邏,以查明有無公共設施損壞,且應即時加以維修,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未注意,未指揮各值班警衛就該大廈商場公共設施定時詳加巡邏,亦未就各樓層樓梯間通風口之鐵板善盡檢查、保養或維護之責,致該大廈樓梯間2、4、6樓之通風口鐵板均有脫落、毀損之情況,而未進行修護。適於民國104年
3月3日,余 函勳 至位於該大樓6、7樓之帝豪酒店上班,於酒醉後,於翌日凌晨2時7分許後之某時,離開該酒店內休息室而前往6樓之樓梯間,因6樓樓梯間通風口設置之鐵板業已脫落,而無鐵板遮蔽該通風口, 余函勳 即不慎自該通風口墜落地面,受有頭顱複雜性骨折、腦挫傷、右側上、下肢骨折、右胸槤枷式骨折、血胸併肝右葉嚴重挫裂、腹血等傷勢,進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帝豪酒店服務生 鄒承宏 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自該大廈6樓樓梯間通風口發現余函勳墜落地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余錦榮 、 吳瑟鳳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王凱正 、 余依倫 、 常家豪 、 連曉雯 、鄒承宏、 林傳龍 、 連敏喬 、 馬彥民 、 姜秋蓮 、 鄭秀香 、 李慶宏 、 胡漢威 及告訴人余錦榮、吳瑟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而證人 鄒成宏 、林傳龍、 彭裕翔 、馬彥民及告訴人余錦榮、吳瑟鳳於受檢察官詢問時未經命具結之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而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其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應得作為證據。
三、又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經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係由檢察事務官所製作,非由檢察官親自進行勘驗,與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即有不符,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就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依法進行勘驗(參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該勘驗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葉璁叡固 坦承為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黃世榮亦坦認經僑樂公司指派擔任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且就該大廈之地下5樓至11樓屬商場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該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與僑樂公司間簽訂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僑樂公司提供①公務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②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護事項、③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及④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等服務,該大廈各樓層逃生門外樓梯間通風口應以鐵板遮蔽,自各通風口可連通天井而通往地面,該大廈之4、6樓樓梯間遮蔽通風口之鐵板於104年3月3日、4日間皆已脫落,而2樓樓梯間通風口鐵板則業損壞,余函勳則係於104年3月3日至該大廈
6、7樓之帝豪酒店工作,而於次日凌晨5時15分許,經帝豪酒店服務生鄒承宏自該大廈6樓樓梯間通風口發現余函勳墜落地面,經送聖保祿醫院仍急救無效死亡各節,亦均不予否認,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余函勳雖係自該大廈6樓樓梯間通風口墜落,但究係失足墜落、遭他人推下或者自殺,仍有疑義;該大廈之6、7樓係由帝豪酒店承租,且帝豪酒店多有於樓梯間堆置物品之情況,顯然帝豪酒店應為該大廈6、7樓樓梯間之實際上使用人,且為實際上管領支配之人;該大廈6樓樓梯間遮蔽通風口之鐵板已經遺失,可能係人為拔除,而因沒有人通報,故商場管理委員會才會沒有去維修,伊等並非知悉後仍怠於修繕,伊等都有在正常巡視,不可能24小時都守在該通風口前;余函勳於案發時係至帝豪酒店工作,帝豪酒店身為雇主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故帝豪酒店才是直接要對余函勳死亡負責之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並非實際負責巡視之人,其等之職務範圍及負責程度如何仍有問題,是否有職務上之違反,且與余函勳之死亡結果間,又是否有因果關係,皆顯有疑義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葉璁叡為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被告黃世榮則經僑樂公司指派擔任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三普寶麗金大廈之地下5樓至11樓屬商場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該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與僑樂公司間簽訂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由僑樂公司提供前揭服務,該大廈各樓層逃生門外樓梯間通風口係以鐵板遮蔽,自各通風口可連通天井而通往地面,然該大廈之4、6樓樓梯間遮蔽通風口之鐵板於104年3月3日、4日間皆已脫落,而2樓樓梯間通風口鐵板則業損壞,余函勳則係於104年3月3日至該大廈6、7樓之帝豪酒店工作,於次日凌晨5時15分許經發現倒臥於地面,經送聖保祿醫院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經證人王凱正、余依倫、常家豪、連曉雯、鄒承宏、林傳龍、連敏喬、馬彥民、姜秋蓮、鄭秀香、李慶宏、胡漢威、 徐傑 、 劉文山 、彭裕翔、 林建祥 、 余盈潔 、 王世文 及告訴人余錦榮、吳瑟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相字卷一第7、8、11、12、16、17、31至33、53、54、67、
73、76至83、88、89頁、相字卷二第11至15頁、相字卷三第
135、145、146、163至168、10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15至22、41至43、55至59、62至64、104年度他字第1854號卷第4、5、14至16、23至25頁、104年度他字第6606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7至154、203至205頁),並有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三普寶麗金大廈管理委員會商場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現場勘查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意外死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偵查報告、偵查隊蒐證相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4月7日法醫毒字第10400012960號函(含毒物化學鑑定書)及104年4月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1419號函(含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帝豪酒店平面圖、僑樂公司106年5月9日僑管(106)字第168號函及106年8月30日陳報狀所附與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所簽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8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38934號函暨所附查訪表、消防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三普寶麗金大廈104年2、3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等附卷可佐(參10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1至79至89、94、95頁、相字卷一第1至3、18至30、36至41、43至45、48、49、52、67至66、84至87、92至137頁、相字卷三第17至20、
134頁、104年度他字第1854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91、92、116、174至200頁),而被告2人就上開各節復均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死者余函勳係自該大廈6樓樓梯間未經鐵板遮閉之通風口處墜落地面而死亡:
1查余函勳經發現倒臥地面後,於104年3月4日凌晨5時47
分許送達聖保祿醫院進行急救前,即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插管急救後,於同日凌晨6時42分許宣布急救無效,後經法醫進行解剖,其解剖結果為:①頭皮有挫傷血腫塊約20公分X3公分、②頭皮下大片挫傷性出血枕部20X6-8公分、③顱骨複雜性骨折(包括枕骨、右顳骨及頂骨骨折併絞鍊式骨折)、④顱內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⑤右耳出血、⑥右後側肋椎關節旁4-12肋骨骨折,並刺穿右費及橫隔,右前側4-8肋骨骨折、⑦右血胸積血70
0毫升,右肺上、中、下葉多處肋骨穿刺傷併塌陷、⑧第7-8胸椎骨折、⑨肝臟多處挫裂傷(包括右肝葉8公分X2公分X6公分、8公分X2公分X4公分、6公分X1公分X0.2公分、
7公分X1公分X0.2公分)、⑩腹血300毫升、⑪氣管內血塊存留、⑫右肘關節尺股骨折、⑬右髖骨骨折、⑭四肢及軀幹有多處挫傷痕、⑮右手腕有7道淺割腕痕,最長達7公分、⑯右側軀幹胸腰背區有橫向7公分X0.5公分(離足底10
4公分)、3公分X0.5公分(離足底98公分)、⑰右臉頰區有大片20公分X6公分瘀紅色澤、⑱前膝左、右有多處小挫傷,送驗血液檢出酒精191mg/dL、Ketamine0.055ug/mL、Norketamine0.128ug/mL,送驗胃內容物檢出Ketamine0.5
10ug/mL、Norketamine2.035ug/mL,無其他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反應,其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生前飲酒達酒精中毒、中高度酩酊醉意,並於黑暗中由無柵欄之6樓涵洞,經右側肢體滑落致墜落地面,造成頭顱複雜性骨折、腦挫傷、右側上、下肢骨折、右胸槤枷式骨折、血胸併肝右葉嚴重挫裂、腹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研判死亡原因係酒後滑入無柵欄阻擋天井、高處墜樓,導致頭胸腹多重挫傷、腦挫傷、血胸及腹血,進而致中樞神經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有聖保祿醫院104年3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4月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1419號函暨所附(104)醫剖字第1041101043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1041101167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參相字卷一第24、94至105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勘查報告,可知余函勳經發現倒臥處透過天井,可與三普寶麗金大廈各樓層逃生門外樓梯間通風口相連通,而各樓層之通風口原應均以鐵板封閉,但6樓樓梯間通風口之鐵板已脫落而不在原處,該通風口未遭遮閉而完全露出,該通風口高度、寬度各為11
6公分、96公分,底部則離地26公分,該通風口之大小足供成年人通過,而4樓逃生門外放置有1折疊梯,斜置於逃生門上,該處通風口之遮蔽鐵板已脫落,鐵板上部斜倚於該折疊梯上,下部則緊靠牆邊,2樓通風口之遮蔽鐵板則係上半部未固定於牆面,並於中央處折彎毀損(參相字卷一第18至
21、106至123頁),復參以案發前余函勳係至位於該大廈
6、7樓之帝豪酒店工作,原躺臥於帝豪酒店7樓休息室內之沙發上,其後自行步出休息室,而往樓梯間方向移動,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帝豪酒店平面圖等附卷可徵(參相字卷二、相字卷三第95至126、129、134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本院再就是否可確認余函勳係於墜樓前死亡或係因墜樓而死亡,又依其身上所檢出之酒精及愷他命濃度,是否可確認其生前之意識狀況等問題,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函覆略以:「依據解剖時發現頭顱骨粉碎性骨折、腦挫傷外,受傷主要集中於右側上、下肢骨折、右側槤枷式骨折、血胸、右側肝臟挫裂等,支持為頭部及右側軀體在高處墜落時為主要鈍挫傷。解剖時在受傷處均有出血現象,包括血胸、腹血,均支持因墜樓受傷而死亡。死者飲用大量酒精性飲料,已達中高度酩酊醉意,致血中酒精濃度191mg/dL,應尚有行走之能力與混亂之意識。」等語,有該所106年3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7920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3、94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余函勳雖有大量飲酒,並有施用愷他命之情,難謂意識完全清醒,但仍有自力步行之能力,而6樓樓梯間通風口業完全露出,無任何遮蔽物,該通風口足供成年人通過,6樓復為帝豪酒店之營業範圍,余函勳又係自7樓之帝豪酒店營業範圍內往樓梯間方向移動,則余函勳應係因陷入酩酊狀態下,於樓梯間步行時,不慎自該大廈6樓樓梯間通風口處墜落至地面,致受有前揭傷勢進而死亡,應堪予認定。
2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對余函勳之死因多所爭執,辯護人尚
且辯稱余函勳可能係因於6樓樓梯間目睹他人進行毒品交易,遭他人為滅口而推落地面死亡,或者係遭殺害後再推落地面,由余函勳之手指並無抓牆壁等物所留下之傷口,可見其掉落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而遭他人自6樓樓梯間通風口丟下,又辯稱因余函勳先前有多次自殺經歷,亦可能係意圖輕生而自行自6樓樓梯間通風口躍下,則余函勳是否確因意外墜落而死亡,顯容有合理懷疑云云。然按所謂超越合理懷疑原則,係源自英美刑事訴訟上的重要證據法則(beyondreasonabledoubt),其內容意指法院於判決有罪時,必須根據不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易言之,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業超越合理懷疑,於理性自然人心目中對於判定被告有罪不存有任何疑點時,法院方得判定被告有罪,此非表示被告及辯護人得出於想像而天馬行空任意提出各種可能之情況以作為抗辯,仍須有一定之基礎或證據得予支持,並合乎常識常理以及經驗邏輯,所提出之抗辯使一般理性之人均認為確實可能有非被告所為之疑義時,此時方得認為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余函勳係於生前自該大廈6樓通風口墜落,並因墜落地面而死亡此點,業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而確認無訛,本院已敘明於前,辯護人於現場毫無任何毒品或殘渣袋、施用器具遺留,亦無其他打鬥跡象或血跡,而無法建立基礎事實之情況下,遽稱有人於三普寶麗金大廈內之樓梯間進行毒品交易,更進而稱余函勳於生前有目睹毒品交易而遭殺害滅口之可能,顯係全盤出於想像而胡亂置辯,甚為荒誕,而非對於函詢之死因提出合理懷疑。再者,余函勳於生前業因飲酒達中高度酩酊醉意,並有施用愷他命之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函文可佐,足見其當時意識已非十分清楚,但由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徵余函勳仍係自行移動至該大廈6樓樓梯間,足見其意識雖非完全清醒,惟仍尚有自行步行之能力,根本無可能如辯護人所稱係處於完全無意識之狀態,再遭他人自6樓樓梯間通風口推落,辯護人所為辯解顯然完全無視於卷內之客觀事證。而一般常人於自高處掉落時為圖求生,固多有抓取物品以防止掉落之情,然此係指人處於意識完全清醒之情況下,於人之意識並非完全清楚時,是否亦可一概而論,亦顯有疑義。又依據上開解剖報告書,余函勳之右手腕雖有可疑為先前自殺所遺留之7道淺割腕痕,但其初至帝豪酒店工作,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余函勳原係於帝豪酒店休息室之沙發上休息,又非於意識完全清醒之酩酊狀態下步行至6樓樓梯間,豈有於此情況下突然萌生自殺念頭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顯屬荒誕,且亦與其所為余函勳當時可能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之辯解相矛盾,益徵其實係任意置辯無訛,當不足為採。
㈢該大廈之6樓樓梯間屬公共區域,為共有部分,應由該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1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所謂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1款之規定自明。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而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與僑樂公司間所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1條、第2條,亦明定僑樂公司管理維護之範圍係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由僑樂公司提供①公務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②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護事項、③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及④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等服務,附件一並明定公共設施管理及檢查修繕監督均屬公寓大廈一般事物管理服務項目,而公共設施、設備之使用與管理、安全維護、安全梯及避難通路之檢查,則各屬公共設施管理及檢查修繕監督事項,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2條復明確約定僑樂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之範圍係該大廈之地上11層及地下5層。
2查本件余函勳所墜落之通風口係位於6樓樓梯間,證人即帝
豪酒店之特助常家豪、負責人彭裕翔及副總馬彥民,於偵查中即一致證稱該通風口處非屬帝豪酒店之營業支配範圍,而屬三普寶麗金大廈之公共設施(參10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20、21、42、58、59頁),而證人即三普寶麗金大廈之值班警衛徐傑及劉文山,於偵查時亦均明確結稱該處係三普寶麗金大樓之公共設施,不屬於帝豪酒店之營業範圍(參10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19、20頁),堪認該處確屬公共設施而為該大廈之共用部分無訛,應由該大廈之商場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至證人徐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一再於證述時將樓梯區分為住宅區樓梯及商業區樓梯,並稱本案中余函勳所墜落之通風口,係位於住宅區之樓梯云云(參本院卷第149、151、152頁),然依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三普寶麗金大樓值班警衛王世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8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1038934號函暨所附消防平面圖、現場照片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等(參本院卷第154、174至180、203至205頁),可知該大廈之住宅區及商業區固設有分別之出入口,然並非以出入口劃分住宅區及商業區,而係以樓層加以區分,11樓以下為商業區,12樓以上則為住宅區,於住宅區及商業區出入口處各有設置3部及4部電梯,住宅區出入口處之電梯有2部僅能自1樓直達12樓以上,1部為貨梯,可停1至21樓,但僅供打掃及有公務之人員使用,且需經住宅區之值班警衛同意,商業區出入口處之電梯其中2部可自地下3樓通至11樓,另2部可自地下5樓通往11樓,於住宅區出入口及商場出入口之電梯旁各有設置2個逃生梯,商業區出入口處之逃生梯可自地下5樓通至11樓,住宅區出入口處之逃生梯則係自1樓通往21樓,況且若該6樓通風口所處之樓梯間根本非屬三普寶麗金大廈之商業區範圍,而非歸該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及僑樂公司負責,僑樂公司之保全人員亦根本無前往該等樓梯進行巡視之必要,然證人徐傑仍證稱其等大約1、2週會巡視所謂「住宅區逃生梯」1次(參本院卷第151頁),益徵該處確屬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所應負責維護之公共設施無訛。
3而本件被告葉璁叡於案發時係擔任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除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外,並負有管理委員會事務之推展及監督責任,又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僑樂公司負有維護該大廈商場公共設施、設備之使用、保管以及安全梯與避難通路之檢查等義務與責任,並派駐被告黃世榮於該大廈商場實際執行處理契約事項,被告黃世榮復經該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之聘任而擔任總幹事,僑樂公司派駐於該大廈商場之值班警衛,則應受被告2人之指揮監督,按時加以巡視,若發現有公共設施有毀損之情,應立即回報予被告黃世榮,由被告黃世榮僱人加以維修,被告葉璁叡身為主任委員應指揮、監督做為總幹事之被告黃世榮,上開各情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並與證人徐傑、王世文及劉文山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契約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就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雖非實際負責巡邏、維修之人,但應指揮、監督該大廈各值班警衛定時加以巡視,並應於有設施損壞之時立即處理,而就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部分各公有公共設施負有管理、維護、修繕之義務,洵堪認定。而余函勳所墜落之該大廈6樓樓梯間通風口,因屬共用部分,自亦屬被告
2人應負責之範圍無訛。4另依卷附現場照片,雖可見帝豪酒店多有將物品堆置於6、
7樓樓梯間之情(參相字卷一第117、118、122頁),然揆諸前揭規定,樓梯間當屬共用部分,且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帝豪酒店之營業範圍應僅限於所承租之6、7樓,而不包括6、7樓之樓梯間,縱使有堆置物品之情形,亦不會因此而使6、7樓之樓梯間成為約定專用部分而由帝豪酒店負責維護,是當仍應屬該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無誤。
㈣被告2人未盡維護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公共設施之安全責任
而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余函勳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1查證人徐傑及王世文於本院審理中,雖均結稱其等約每1、
2週會巡視該座樓梯1次,但卻又均證稱未看過6樓之該通風口露出(參本院卷第148至153、203至205頁),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余函勳所墜落之該通風口所在之該座樓梯,各樓層均有遭人任意棄置或堆置雜物之情,且4、6樓之通風口遮蔽鐵板均已脫落而未固定於牆面,6樓通風口之遮蔽鐵板甚且已遺失,4樓之逃生門外有傾倒之折疊梯,2樓通風口之遮蔽鐵板則有毀損之情(參相字卷一第118至123頁、105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95頁),足見該座樓梯之環境甚為雜亂,且欠缺適當之管理、維護,若該大廈商場之值班警衛均有按時巡視各公共設施,當無未發現2、4、6樓之通風口鐵板均已脫落、毀損之可能,且其等亦顯無任何請各樓層住戶移除棄置於樓梯間雜物之舉。再參酌證人徐傑及王世文均證稱值班警衛每2、3天即會巡視處於商業區出入口處之樓梯部分1次,但對於同屬商場管委會管轄然位於住宅區出入口處之樓梯,巡視之頻率卻明顯較低(參本院卷第
151頁、第204頁背面),復參以住宅區入口處之電梯多只能直達12樓以上,業如前述,則值班警衛顯可能係圖方便,而減少巡視位於住宅區出入口處樓梯之次數,證人徐傑尚且證稱因會有住宅區之保全人員巡邏該處之樓梯(參本院卷第
151頁),業足見該大廈商場之值班警衛就處於住宅區出入口處但歸商場管委會管轄之11樓以下之樓梯間,並未善盡巡邏視察之責,證人徐傑及王世文既證稱是依據被告黃世榮之指示,方為上開不同程度之巡視頻率(參本院卷第153頁、第204頁背面),此亦足徵被告2人顯然未竟督導、監督各值班警衛之責,甚為灼然。是本件被告黃世榮之注意及作為義務,乃在於應指揮、監督各值班警衛定時至各公共區域巡邏,如發現該大廈商場之公共設施有未合於通常使用之情,即應立即回報處理維修,被告黃世榮並應於接獲通知後,立即加以維修,而被告葉璁叡作為主任委員,則應督導被告黃世榮善盡總幹事之責,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處,竟均疏未加以監督,以致值班警衛未善盡巡邏、維護、管理公共設施之責,其等而未能盡公共設施為檢查、保養或維護之義務,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皆未盡維護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公共設施之安全責任而有過失,應堪予認定。
2至被告2人雖抗辯上開6樓樓梯間通風口鐵板可能係遭人為
拔除,且無人通報維修云云,然公共設施之損壞無論係人為或天災所造成,均係該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應負責維修,且縱使無人通報有損壞之情況,若被告2人有確實督導值班警衛善盡巡視之責,當亦無未發現該鐵板脫落之情之可能,被告2人所辯,當無理由,不足為採。且被告2人之作為及注意義務皆業經本院敘明於前,本無人亦無任何依據要求被告
2人需24小時看守在6樓樓梯間通風口前,被告2人此部分僅屬情緒性話語之恣意置辯,洵無足採。
3按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
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又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既有就該大廈商場之共有部分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被告2人並有前開所述督導值班警衛善盡巡邏、視察業務,並應於獲報後立即就毀損部分進行修繕之責任,但卻殆於督導值班警衛就位於住宅出區入口處之樓梯善盡巡視業務,以致未能即時發現前開6樓樓梯間通風口之鐵板業已脫落而露出,並立即維修,導致余函勳於酒後不慎自該通風口墜落,致受有前揭傷勢而死亡,是被告即該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葉璁叡、被告即該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黃世榮,就渠等之不作為致生本件余函勳死亡之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資認定。
㈤另余函勳於本案發生時雖係至帝豪酒店工作,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之規定,雇主固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但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於104年5月27日至本件發生地點實施調查後,函覆略以:「罹災者余函勳係從三普寶麗金大廈7樓逃生用安全樓梯通往6樓時,疑似於6樓逃生用安全樓梯間之牆面開口摔出至1樓地面致死,該大廈之公共設施趨勢由三普寶麗金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保養及維護,非屬帝豪酒店負責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範圍。本案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應實施災害檢查並調查災害原因之工作場所,故本屬未有本案相關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語,有該署104年6月10日勞職北5字第1040057606號函附卷可參(參104年度他字第1854號卷第20頁),且本院復一再敘明余函勳墜樓之處屬公共設施部分,應由該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等情於前,縱使帝豪酒店有承租該大廈6、7樓作為營業場所,亦不會使屬於共用部分之該樓梯間成為帝豪酒店之營業範圍,況且帝豪酒店是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上開不作為之未盡注意及作為義務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2人之刑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顯無理由,不值為採。
㈥綜上,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渠等所辯俱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又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璁叡於案發當時擔任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除負責處理麗榮該大廈商場庶務及管理,亦有監督被告黃世榮維護、管理該大樓各項設施之義務,被告黃世榮則受僑樂公司指派,擔任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為該大廈商場管理服務人員,並應指揮值班警衛按時巡視,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2人各有前揭所示過失,致生余函勳死亡之結果,損害非微,且犯後猶不斷推諉卸責,飾詞否認,亦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案發迄今業2年半有餘,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 顯見渠 等對自身所為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酌渠 等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及個別就本案發生應擔負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