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麗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9月2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麗盈於民國99年8月26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與環河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疏未敘明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直行環河路,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與環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該交岔路口有兩座相隔數公尺之紅綠燈號誌,伊通過第一個號誌時係綠燈,在行經中變為黃燈,行至第二個號誌時始變為紅燈,警方係於第二個號誌處攔停,然伊通過第一個號誌時仍為綠燈,伊沒有闖紅燈,員警舉發顯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直行環河路,行經系爭路口處經警員開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弋任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系爭路口值勤,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直行環河路而行經該系爭路口,異議人通過第一個號誌時,該號誌已變為紅燈,故伊係於告發地點看到異議人通過該路口,第一個號誌已變為紅燈使攔停舉發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及第18頁),衡之證人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二)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該路口之兩個紅綠燈號誌係為同步轉換(本院卷第32頁反面),故應無上開異議人所述其通過第一個紅綠燈號誌為綠燈而於行進中始變為紅燈之可能。另觀之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證人所處之舉發位置可明顯目視係爭路口兩個紅綠燈之燈號情況,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當日因附近工地所堆放之物並不是很多,其視線並未遭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卷附現場照片相符,足徵證人林弋任確有親眼目擊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是異議人上開辯詞,明顯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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