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因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尋找友人未果,乃於當日投宿於南投縣○里鎮○○○街○號「 阿波羅 飯店」之第五O二號房,其原登記住宿日期為三天,每日房租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元,並於同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依約將住宿費用全部付清;詎乙○○明知其經濟狀況拮据,已無再支付住宿費用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向該飯店之經理丙○○誆稱:伊要繼續住宿,但身上沒錢,已請其友人匯錢給伊,待錢匯到後再付住宿費等語,丙○○因而不疑有他,乃同意乙○○繼續住宿該飯店,嗣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丙○○因見乙○○已多日未支付住宿費用,而前往其房間欲向之收取時,發現乙○○業已離開飯店而不知去向,丙○○始知受騙,乙○○因此獲得免付五日住宿費用之利益共計八千一百五十元;乙○○明知其身上皮夾、行動電話均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失竊,並無支付能力,竟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至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山王大飯店」投宿,並向該飯店櫃檯服務人員甲○○謊報「 楊川輝 」之假名,使之登記於房間銷售表上,嗣甲○○欲向乙○○收取房租費用二千一百元時,乙○○乃向甲○○謊稱:「等一下會有其服務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備隊(下稱警備隊)之友人丁○○前來付帳」等語,並請甲○○代撥電話號碼九九三三六三號至警備隊,乙○○則在電話中稱:「 小賈 等一下來付錢,我現在住六六三號房」,使甲○○因而陷於錯誤,相信其所言為真實,而同意供其住宿;乙○○明知其身無分文,並無支付能力,竟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謊稱:「請伊先借錢供其用餐,待丁○○來付住宿費時,再一併歸還。」,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一百元予乙○○,嗣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乙○○向山王大飯店服務人員陳美娟偽稱:「等一下丁○○會來付錢」,旋即離開該飯店,而不知去向;迄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丁○○均未至該飯店付帳,經山王大飯店人員向警備隊洽詢,知丁○○並未接獲上開電話,且與乙○○已十餘年未往來後,始知受騙,乙○○因而獲得免付房租之利益二千元,並詐得現金一百元之財物。
二、案經阿波羅飯店代理人丙○○及山王大飯店代理人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住宿在阿波羅及山王大飯店,並向甲○○借得一百元,且未支付房租及返還一百元即自行離開上開飯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意圖;辯稱:伊有打電話找家人及其同學丁○○借錢,但未連絡上,且因當時皮包及行動電話均失竊,才無法支付住宿費,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此外並有阿波羅飯店投宿費用明細表、山王大飯店房間銷售表各一紙附卷足憑;且經查,被告與丁○○雖係國中同學,然兩人自國中畢業後,已十餘年未曾有過連絡,其亦從未接獲被告要求其代為支付住宿費用之電話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自承,從而,被告向甲○○聲稱丁○○會來幫伊付錢云云,即非實情,而屬施用詐術無誤;再參諸被告係以「楊川輝」之假名,登記住宿於山王大飯店內,及其住宿阿波羅飯店期間,雖前三天有支付租金,然其清償該筆住宿費用後,身上已無分文,亦乏人可就近支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則其仍於同年五月五日向告訴代理人丙○○誆稱:伊朋友會匯錢供其支付費用云云,使告訴人丙○○誤信被告有支付房租之能力,且在未經告知飯店人員之情形下,即私自離去,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又被告雖供稱:伊係因後來皮包、手機均丟掉,而無力清償云云,然經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結果,被告之皮夾等物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二時四十分許遺失,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投埔警刑字第一六八七四號函附卷可參,則其明知當時已無支付能力,竟仍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投宿
於山王大飯店,益徵其於投宿當時即有詐欺之意圖甚明,再查,被告雖供稱:伊因家人均移民國外,連絡困難,才無法請渠等幫忙支付住宿費一情,惟參諸被告其姐 郭文瑜 當時即居住在嘉義縣民雄鄉,亦未有出國而無法連絡之情形,有其護照影本一份附卷足稽,苟被告確有支付住宿費用之誠意,即可連絡其姐,請其先行代為支付,竟向飯店人員謊稱將有同學會前來付帳,並私自離去,不知去向,均足見被告前揭所辯詐欺意圖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向阿波羅飯店、及山王大飯店之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犯罪動機係因一時經濟拮据所致、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阿波羅飯店及山王大飯店之損失,而取得其原諒(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陳報狀一紙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二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其上開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