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鍾竹簧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向丙○○承包由千亞營造有限公司轉包予丙○○之雲林縣麥寮鄉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六輕廠工業園區(下稱台塑六輕)之主明渠第二號護欄基礎工程,見己○○所有、其上並噴有藍色八字型記號之灌水泥漿用板模,置放於台塑六輕主明渠第一號及第三號護欄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台塑六輕主明渠第一號及第三號護欄竊取己○○上開板模約三十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零五百元)得手並供為施工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己○○發現其所有之板模約三十塊為台塑六輕主明渠第二號護欄工程所使用,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在台塑六輕之主明渠第二號護欄基礎工程工地所使用之板模約三十塊為告訴人己○○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本身有足夠的工程材料,沒有必要竊取己○○之板模,不知道上開工地中為何會出現被害人之板模,可能是不慎搬錯己○○之板模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述歷歷,並有上開工地現場相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之板模均以噴漆作藍色八字型記號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受僱於被害人之工人 蔡正雄 、 葉振發 在偵查中證稱屬實,且證人即前在千亞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甲○○到庭證稱:「己○○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完成台塑六輕之主明渠第一號及第三號護欄基礎工程後,我有教葉金泉將其板模整理好放置在上開二條護欄邊,己○○之板模背後均有以噴漆作藍色八字型記號」等語明確。復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工人 張進興 到庭證稱:「被告承包之台塑六輕之主明渠第二號護欄基礎工程之工地所發現之藍色八字型板模,並非被告所有,應係告訴人所有的,因我沒有看過被告做過這種記號的板模」等語無訛,足認被告承包之台塑六輕之主明渠第二號護欄基礎工程之工地上所發現噴有藍色八字型記號之板模為告訴人所有甚明。
(二)被告承包之台塑六輕之主明渠第二號護欄基礎工程之工地距離第一號護欄約八百至一千公尺,距離第三號護欄約五百公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西警刑字第六九三四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承包之工地距離告訴人放置板模處既尚有五百至一千公尺,而非緊鄰在旁,苟非被告刻意竊取,豈有誤搬堆放在距工地尚有五百至一千公尺處板模之理。且被告既又於本院供承:第一次使用模板時沒有發現板模上噴有藍色八字型記號,第二次再重複使用模板時發現有該記號,我知道有此記號之板模不是我的,但我依然繼續使用等語在卷,是本件失竊板模噴有特殊藍色八字型記號記號之板模顯與被告所有之板模有別之事實,既為被告所明確知悉,更無誤用他人板模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其係誤用告訴人板模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參以被告先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辯稱:上開工地所使用之板模均為我向雲林縣「麥寮木業公司」負責人 許森富 所購買,購買後會以噴漆在其上做記號,有些板模有噴八字型記號,所以看起來與被害人之板模相同,但並非被害人所有之板模而是我的板模云云,嗣經證人張進興到庭證稱:被告工地並未使用噴有藍色八字型之板模等情後,又改稱:「第一次使用模板時沒有發現板模上噴有藍色八字型記號,第二次再重複使用模板時發現有該記號,我知道有此記號之板模不是我的,但我依然繼續使用」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調查筆錄), 嗣復 改稱:「當時我並不知道我有用到己○○的東西,是己○○後來跟我說我才知道」、「(問:上次本院庭訊時何以說知道噴有藍色八字型板模不是你的」我的意思是說我一發現不是我的模板以後,我就沒有再使用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云云,是被告前後就板模究為何人所有、何時知悉板模為告訴人所有、何時停止使用之供述互有齟齬,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觀諸被告工地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工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為告訴人發覺時,猶使用藍色八字型板模固定水泥等情無誤,益徵被告所辯,純屬臨訟脫免罪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告訴人己○○雖指稱:我放置在台塑六輕之主明渠第一號及第三號護欄之二百一十塊板模及二百十一支木柱均為被告所竊取等語,並提出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及估價單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證。然查:告訴人在警訊時供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偕同丙○○到台塑六輕之主明渠第二號護欄即被告工地時,在當場發現告訴人所有噴有藍色八字型板模僅約三十塊,另在台塑六輕廠區內之第三、四、五號發電廠及道路工程工地內亦發現告訴人部分所有之板模及木柱,此為告訴人於警訊時所自承,核經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雲林縣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員戊○○到庭證稱:告訴人失竊板模與木柱之數量係告訴人警訊時所供稱,但我沒有去現場查扣贓物等語在卷,告訴人雖供稱橋頭派出所有警員和 伊一同 至台塑六輕廠區拍照,然經本院向橋頭派出所查詢,該派出所並無警員曾與告訴人一同至現場查獲。而被告在六輕廠區僅承包台塑六輕主明渠第二號護欄工程,並未承包上開發電廠及道路工程等情,亦經千亞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在警訊供述甚詳,是被告工地所使用之告訴人所有之板模既僅有約三十塊,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在台塑六輕廠區內之第三、四、五號發電廠及道路工程工地內之告訴人板模及其他未尋獲之板模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在被告工地發現約三十塊告訴人所有之板模一節,遽認告訴人所有之其餘板模及木柱均為被告所竊取,是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木柱若干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誤罹法網,竊取之三十塊板模市價約為一萬零五百元,然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全部板模與木柱市價約八萬元,致雙方無法和解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貪慾圖便,致觸犯本案犯行,嗣雖欲賠償被害人約三十塊板模之損失,然因被害人要求被告連同其餘失竊之板模及木柱之損失總計賠償八萬元致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標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