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二日簽訂「國泰萬安養老保險」契約。原告先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於自宅遭鋼索反彈擊中左眼,致左眼失明。後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十二時過後,開車行經西螺垃圾掩埋場附近,因遭他車擦撞致原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撞及路旁樹木,受有頭部外傷、右胸第五肋骨骨折及右眼傷害,並致右眼失明。原告至此雙眼失明,依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記載雙目失明為第一級殘廢,給付比例為百分之百,又雙目失明為全殘,依保險契約記載「主契約」之意外全殘保險金為四百萬元,依「附加契約」記載意外全殘之保險金為一百萬元,是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雖知悉意外事故發生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但右眼失明成盲須經醫學專業判斷,且必須達喪失視覺機能及永不能恢復,方可請求給付保險金。本件被告自始否認原告已雙眼失明,鈞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亦認原告無法證明業已失明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並非醫學專業人員,對於雙眼是否失明無從自我論斷,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判認原告雙眼失明,故原告可證明非因疏忽而不能確定是否雙眼失明,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算,依法並無時效消滅問題。
2、依實務及學者通說見解認為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賠償金額確定時,保險人方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亦即要保人或受益人才有權請求給付保險金,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保險人之賠償金額確定後起算。又賠償金額之確定應以損失清單交付保險人為準,且須先經要保人與保險人依一定程序予以核算確定,而保險人自接到承保危險事故發生通知時起,迄損失清單提出時止,亦得為保險事故與損失範圍之調查估計,故於接到損失清單時即應認係賠償金額確定,保險人應於相當期間內理賠。系爭保單於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之時,被告即予拒絕,被告從未核算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失清單,故而賠償金額迄今並無任何確定情事。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書影本、診斷證明書、本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因車禍意外致全殘,縱令屬實,則系爭保險契約殘廢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全殘之日起算,惟迄今已過二年,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二)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賠償金額依照契約條款之約定。本案既屬人身保險,且契約條款就死亡及各種殘廢等級之給付比率亦有明定,則本案之賠償金額於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時即已確定,不須核算,且被告係以原告事故發生經過不合理及為達雙眼失明之程度為由拒絕理賠,此係事實認定問題,與理賠金額無涉,是原告認本件賠償金額未確定,時效無法起算云云,顯有誤解。
(三)依原告狀陳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二十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檢附相關資料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可證其並無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不知情」之情況。
三、證據:提出國泰萬安養老保險契約條款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八月二日簽訂「國泰萬安養老保險」契約。原告先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於自宅遭鋼索反彈擊中左眼,致左眼失明。後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因遭他車擦撞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及路旁樹木,受有頭部外傷、右胸第五肋骨骨折及右眼傷害,並致右眼失明。原告至此雙眼失明,依前開保險契約記載「主契約」之意外全殘保險金為四百萬元,依「附加契約」記載意外全殘之保險金為一百萬元,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縱令屬實,其保險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人身保險契約性質為定值保險,賠償金額於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即已確定,不須被告核定估算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八月二日簽訂「國泰萬安養老保險」契約,伊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左眼失明,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因車禍意外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右眼失明等情,固據其提出保險契約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及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保險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應自該事故發生時即得為請求。再者,兩造間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另簽訂有「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與「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以其右眼失明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為由,依據「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與「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三百萬元,惟為被告所拒絕,原告璇向本院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雙方纏訟迄今尚未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觀之上情,原告既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三號民事訴訟中即以右眼失明為由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該判決之宣示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是應認上訴人至遲於前開判決宣示前已知悉其有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又某些請求權長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故法律定有短期時效,以促使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不致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參民法第一二五條之立法理由)。而危險發生後,被保險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固得自其知情之日起算關於由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消滅時效,惟此舉證責任應由被保險人負擔,自不待言。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秀傳紀念醫院求診,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為:「兩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醫生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眼疾來本院接受治療,但治療無效,右眼視力小於零點零貳,無法恢復」等語,原告此時理應知悉右眼視力有永久喪失之虞,自非不得自行、或委請專業人士瞭解以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其竟捨此不為,直至其所稱保險事故發生後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非因疏失而不知情。是原告徒稱︰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判認原告雙眼失明之日起算、非因疏失而不知情云云,殊嫌無據,尚非可採。
(二)至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係就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期限之規定,與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無涉,況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人係以「定額給付」為之(參保險法第一百零二條),是原告辯稱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保險人之賠償金額確定後起算、本件賠償金額迄今並無任何確定情事等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迄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令其主張者為真實,然無論自上述保險事故發生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或原告至遲知情之時(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算,依前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均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保險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