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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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林家宏之父 林得連劉新添 同為新北市新店區空軍公墓之修繕師傅,林家宏因認其與劉新添間就墓地工作之事長期存有糾紛,又懷疑其所有修繕及抽水工具曾遭不知名人士取用,遂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早上10時許,在該空軍公墓內,持鋤草用之小鋤頭作勢欲敲打、威嚇劉新添,繼命劉新添「你給我跪下」,並揚言「不然我就讓你死」,以加害劉新添生命之事,脅迫劉新添下跪,劉新添因畏懼生命遭危害,不得不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劉新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75至81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家宏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77、79至8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新添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證人即空軍公墓士官長蔡明達、證人即空軍公墓修繕師傅曾瑞乾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37、45至46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家族與告訴人劉新添間有墓地工作之恩怨,除動輒向告訴人尋釁、以磚頭砸毀告訴人母親之墓園墓碑等物(業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外,此次又僅因其所謂「自己的墓地修繕、抽水工具疑似曾遭不知名人士動用」云云,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遂持鋤頭作勢敲打告訴人,繼以「你給我跪下、不然我就讓你死」等加害生命之恫嚇言語,斥命高齡之告訴人行下跪此一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07年6月
8日開庭時向告訴人說的對不起,是因為我(另於107年3月22日早上9時30分以折疊鋸)砍殺他(64刀),而不是因為本件強制犯行而道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63、78頁),顯見被告毫無悔意,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從事墓地修繕、園藝等工作)、智識程度(自述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就本案強制犯行所持鋤草用之小鋤頭,未據扣案,卷中亦無證據可證該小鋤頭仍然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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