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告雅室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告 蔡壽民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複代理人 劉兆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執104年度北院民公鑫字第51054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4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但被告罹患帕金森氏症多年,不能自主委任他人聲請公證書,故系爭執行名義未經合法代理而不生效力,爰依強制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間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租賃,簽有契約並經合法公證,屬公證法第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之公文書,被告執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本院執行處於107年5月3日發出執行命令,命原告於收受後15日內自動履行,詎原告未遵期履行且惡意濫訴,辯稱被告罹病不能聲請公證書云云,但被告未提出任何佐證,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規定,並遲滯被告依法取回房屋時間。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公證書未經合法代理,該公證書不生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被告自不得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事由?析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85年10月9日立法理由謂: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人或依第四條之二規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對執行名義記載之債務人或依同條規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執行之債務人如認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宜有救濟之途,爰設本條第一項規定。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亦有規定。可見,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時,需以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為前提,異議人並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始為適法。如執行程序未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之聲請,或執行債務人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主觀效力所及之人,自無由提起本訴。
(二)查原告固主張公證契約未成立乙節,惟原告並不爭執兩造前就系爭房地簽有租賃契約,契約乙方即原告列名為「承租人」,原告即該契約當事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及本院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8頁)。次查,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且該租賃契約第2條載明租賃期間係105年1月1日起迄107年4月14日到期,該公證書第4項則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復有該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11頁),從形式觀之,被告即「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人」,於該租賃契約屆期後,自得依該公證書記載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即「執行名義記載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雖原告主張被告罹有帕金森氏症多年,公證書不生效力等情,然原告既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主觀效力所及之「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他人而為當事人之該他人及其繼受人,以及為當事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洵可認定,依上揭說明,原告自無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涉被告依強制執行第4條之2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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