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1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揚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范揚和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揚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失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15號被告范揚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8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由 江冠霆 擔任店員之統一超商國圖店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咖啡廣場飲料1個,得逞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江冠霆發現遭竊後,旋即追出且質問其為何未付帳,嗣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冠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揚和雖對伊於上揭時、地拿取前揭商品之事實予以坦承,惟辯稱:伊以為當天是三樣商品總共新臺幣50元,嗣後店員追出質問伊之部分,都不記得了等語。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物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及證明聯、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商品價值雖非鉅額,惟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然其倘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請貴院併予審酌,而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