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8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龍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龍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龍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因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執行完畢日期即民國106年5月10日後,已有因被告所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且該施用毒品他案之行為係在前案裁判確定前。則前案仍屬尚未執行完畢,本案即不符累犯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2號被告王龍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順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下午5時50分為警通知到場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龍順於警詢中之│被告否認於上揭時間施用毒品│││供述│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應。│││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黃郁萍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