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47號原告 張芝菡 被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淑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淑芬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為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受理在案,原應徵收裁判費45萬2,000元,惟依首揭規定而免納裁判費,嗣本院刑事庭將上開附民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原告復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2日追加請求金額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億元本息,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裁定就擴張之9億5,00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3萬7,000元,並命原告補繳。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以本院105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5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淑芬)負擔十萬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
(一)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最後於105年1月2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第1版各1日,其中標題『道歉啟事』4字應使用明體特號字,其餘內容使用楷書5號字。」,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金錢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3萬7,000元(依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補費裁定),非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44萬元,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被告黃淑芬負擔十萬分之一即74元,餘743萬9,926元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第二、三審,依法應各徵收裁判費1,173萬7,500元(上訴聲明皆為10億元及刊登道歉啟示,11,733,000元+4,500元=11,737,500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三)綜上,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091萬5,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091萬4,926元,被告向本院繳納74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