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楊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率依年利率
18.25%按日計算利息,惟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請求。詎被告僅清償至93年5月3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積欠款項。查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8,212元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2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4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9.99%按日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
詎被告僅清償至93年12月24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積欠款項。查被告尚積欠本金45萬7,439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9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俊宏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