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鄭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1,74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間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嗣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9月20日將被告之債權讓與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20日讓與予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又於99年10月25日讓與予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均已依民法第297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新聞紙之方式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華僑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9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3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每期支付16,531元(採年息固定3%計算),自第四期起改每期支付20,265元(採年息固定12%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0月17日止即未再償還,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881,743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新聞報紙、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