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臺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23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89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4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臺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竊取 黃裕昇 所有之束口袋1個(內含眼鏡1副、髮蠟1罐、梳子2支、毛巾1條、隱形眼鏡保養液、藥品等物,市價共計新台幣13,480元)」應更正為「竊取黃裕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新台幣《下同》13,48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張臺勝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13,480元)。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如附表之物除梳子2支外,餘均返還告訴人黃裕昇,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0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之物,然被告業已返還且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束口袋1個(內含眼鏡1副、髮蠟1罐、梳子2支、毛巾1條、隱形眼鏡保養液、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