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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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58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綵岑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91號、105年度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翁綵岑附表三編號1部分,撤銷。
翁綵岑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翁綵岑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閻青 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翁綵岑原先就原判決關於其被訴有罪部分之附表三編號
1、2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撤回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頁),是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 閻青於 警詢所為之供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核該證人之警詢陳述無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得為彈劾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予敘明。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翁綵岑固不否認附表七編號
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與閻青對話,及其2人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時間通話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住處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七編號
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閻青要來找我借小孩的學費,與毒品無關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閻青雖證稱附表七編號1至3為有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然審諸該等譯文內容,未能辨別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種類、價格合意之內容,不足作為證人閻青證述之補強證據,縱認上開譯文內容與第二級毒品有關,證人閻青 於鈞院 已證稱其雖想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從未說要賣給他或要跟他收錢,故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閻青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閻青於偵查中證述:104年7月25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她就知道意思了,見面後我向她約定購買安非他命,我也有到她 小港 住處,但她沒向我收錢,我拿了就走了等語(偵六卷第29頁反面),於原審證稱:104年7月25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跟她要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我想說要跟她買,但她還是沒跟我算。104年7月25日譯文內被告問:
「怎麼了嗎」,我說「我想問一下,這是一還是二」,是我們見面回去後我再打給被告,因為我打開衛生紙才發現有點多,跟以前不一樣,我欠人家多少錢總是要問一下多少錢。我問「一」或「二」是1,000元或2,000元的意思,筆錄上記載2,000元是警察根據依譯文問我的,實際上我是認為1,
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103頁反面至104、10
5頁反面),復有與證人閻青前揭證述買賣毒品經過相符之證人閻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7月25日晚間傳送簡訊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在卷可憑;且渠等於附表七編號3所示當日晚間6時41分許之通話,亦確實呈現證人閻青向被告購得毒品後,發現數量與想像中不符,遂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所交付毒品究竟價值為一或二,而經被告確認為「一」之情狀;再佐以被告亦不諱言其於104年7月25日通話後有與證人閻青見面,且其等通話內容中所稱「一」、「二」分係指1,000元、2,000元等情(見聲羈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115頁),及稽諸證人閻青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終證稱該譯文與毒品有關,並無扞格。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證人閻青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閻青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就本案
之交易金額固記載為2,000元,而證人閻青於警詢及偵查固亦證稱其係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警四卷第24頁反面)。惟證人閻青於原審證稱:筆錄上記載2,000元是警察根據譯文問我的等語(原審院二卷第
106頁),稽諸警詢筆錄記載:「電話3通(即監察號碼0000000000《A:翁綵岑》時間104年7月25日18時26分10秒、通話對象0000000000《B:閻青》,....時間104年
7月25日18時41分17秒,譯文『A:怎麼了嗎?B:我想問一下,這是一還是二?一嗎?因為跟平常不太一樣。A:二』)內容是否代表你向翁綵岑綽號老闆娘購買毒品的意思,有無交易完成(何人接聽電話、交易時間、地點、價錢、數量、何種毒品),由何人與你進行毒品交易:這3通電話是我跟翁綵岑的電話沒錯,我打給翁綵岑要向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以新臺幣2,000元向她購買一包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數量不清楚,.....」(警四卷第24頁反面),可知警方詢問證人閻青時,確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觀看;而且關於被告回答證人閻青所詢毒品交易價格為「1」或「2」時,通訊監察譯文係記載被告回答為「2」,此有證人閻青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四第24頁反面),則證人閻青於原審所證其係依照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
2」,而指證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價格為2,000元,應足採信。惟經原審勘驗被告與證人閻青於104年7月25日18時41分17秒通話之監聽錄音光碟結果為:「....A(女聲):怎麼了?B(男聲):沒有,我想要問一下,因為這跟平常不太一樣阿,1嗎?還是2?A(女聲):1。B(男聲):
喔好,了解,收到。A(女聲):掰。B(男聲):掰」(原審院二卷第72頁),其中關於被告回答證人閻青所詢價格為「1」或「2」時,被告係回答「1」,而非「2」,是警詢筆錄就此部分記載為「2」,顯然有誤。則證人閻青根據警方提示記載錯誤之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回答,即有被誤導之情形,而難予憑採。茲依原審勘驗上開監聽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既係向證人閻青表示毒品價格為「1」,且證人閻青於原審亦證稱:實際上我是認為1,000元等語,如上所述,爰認本案毒品交易之價格應為1,000元,而非2,00
0元。是起訴書記載交易金額為2,000元,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應予更正,且此更正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7月25日與證人閻青之通話內容,是閻
青要向我借小孩的學費,與毒品無關云云。惟證人閻青自警詢起迄原審止,始終證稱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與毒品有關之通話(警四卷第24頁、偵六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於本院更證述:案發當天去找被告沒有停留很久,沒有談到其他事情,我很趕時間,我隔天還要上班等語(本院卷第243頁),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亦自承:「(你沒有看到他拿藥,他後來打電話跟你說1、2是什麼意思?)他說他很可憐,沒有吃藥,沒有力氣上班,所以就讓他來拿」、「(他找人就是要拿藥)他想吃藥」等語(本院卷第256頁),已不否認附表七編號1、
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有關,及證人閻青當天有來拿取毒品一事;況且審諸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隻字半語提及閻青欲向被告借款乙事,而被告就案發當天與閻青係為何事見面,於羈押訊問時係供稱聊天而已云云(聲羈卷第8頁),是其就與閻青見面是為閻青要借小孩的學費或單純聊天,亦前後供述不一;另就閻青在電話中問是一還是二,是何意?被告亦先於警詢供稱:閻青問我說下次要還1,000元或2,000元云云(警四卷第4頁反面至5頁),嗣於原審時則改稱:閻青知道 駱俊達 似乎有在做放款,因為閻青不認識駱俊達,借不到錢,請我出具名義去向駱俊達先借錢來,一就是一萬元的意思云云(原審卷二第73頁),亦前後矛盾,所辯案發當天與閻青所為附表七編號1至
3所示通話內容,與毒品無涉云云,自難令本院遽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㈣再被告雖於本院又辯稱:案發當天閻青是上來我家找我,不
是到我家樓下云云,而且證人閻青於本院亦證稱:當天我到被告家,我說我要上去找她,她就叫我上樓,我上樓後就自己動手拿取桌上毒品然後離開云云(本院卷第240、24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閻青有到過我家樓下,但沒有上去過我家等語(偵六卷第7至8頁),已自承證人閻青並未曾去過被告樓上住處乙節;且證人閻青於警詢亦明確證稱:案發當天通話後,是約在被告小港住家樓下交易等語(警四卷第24頁,作為彈劾證據);參以 依渠 2人相約見面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確曾表示「我在我家樓下」,閻青則回答:「好,那我過去」,足徵案發當天被告與閻青確係約定在被告住處樓下碰面。又就閻青當天係如何取得毒品一事,證人閻青於原審係證述:「(當天你本來是要買多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看她能給我多少我就拿多少」(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我從來不會跟翁綵岑說我要多少(毒品),因為我欠她很多,我都不敢要求,都是她自己拿給我(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我通常都是問有沒有,她就會拿給我」(原審卷二第104頁)各等語,即一再證稱係由被告將毒品交予閻青,而從未提及由閻青自行拿取之事;而且證人閻青於本院證稱我自己動手拿毒品時,被告有看到,我有拿起來給被告看云云(本院卷第
243、245頁),亦與被告於本院所供稱:我不知道閻青有拿毒品,我沒有注意他在幹嘛等語(本院卷第255頁),互相矛盾。衡情倘閻青當天取得之毒品,確係其上樓至被告住處後自行動手拿取,其二人豈有就被告是否知悉閻青自行拿取毒品及有無目睹閻青拿取毒品一事,供述如此互相矛盾之理。勾稽上情,可知渠二人遲至本院始一致改稱案發當天兩人碰面之地點,係在被告樓上住處而非樓下,其用意無非係為掩飾毒品係由被告交付予閻青之事實,以行製造毒品係由閻青自行拿取之無償轉讓假象,以使被告能獲取刑度較輕之轉讓毒品判刑。是被告及證人上開所述,均係避就之詞,難予採信。
㈤至辯護人固以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
能辨明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種類、價格合意之內容,不足作為證人閻青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按施用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該補強證據與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關於毒品來源、對象及原因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關於被告與證人閻青間之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均未明白提及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及方式等具體內容,亦無與販賣毒品有關之對話暗語。惟證人閻青歷次證述,均指證於案發時、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佐以被告與證人閻青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見面之如附表七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坦承證人閻青於雙方見面後在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電話中,提及之是「
1」或「2」,及被告因此回答是「1」等情,分別係指1,
000元、2,000元(本院卷第11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否認附表七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因證人閻青說他很可憐,沒有吃藥,沒有力氣上班,所以就讓他來拿藥等語,業如上述,參酌證人閻青於原審證稱:3通通訊監察譯文看的出來種類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從來只拿甲基安非他命,不拿別的。我不會直接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只要說我要找她,她就知道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103頁反面),核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查察、追緝,多以彼此間就各該詞彙代表之真意已具相當默契之方式表達,而不願明確指涉,以避免因遭通訊監察而致毒品交易之犯行遭查獲相符。堪認上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與販賣毒品有關,而得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所據,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又以縱認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第二級
毒品有關,亦因證人閻青於鈞院已證稱其雖想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從未說要賣給他或要跟他收錢,故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云云。惟證人閻青雖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沒有說要賣我,之後被告也沒有跟我收錢,也不跟我說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惟證人閻青於本院仍證稱:我在與被告見面取得毒品後,打電話跟被告確認是「1」還是「2」,而被告說「1」等情,是代表我想要跟她買,想要還錢,不想欠她錢,而被告說「1」是指1,000元的量等語(本院卷第244、245頁),即仍指證其係基於購買之意思而詢問被告當天所取得之毒品價格為1,000元或2,000元,對此被告則回答是1,000元;而且證人閻青於原審證稱:「我每次都跟她說我要跟她買,但她從不跟我收錢,都說以後再算」等語(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你有無打算要把錢拿給她?)有,我一直問她,她一直說以後再算」(原審卷二第106頁)各等語,意即被告在案發之後,對於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仍僅表示以後再算,而未表明不用收錢,免費贈與被告之意,則被告應係以賣方身分營利販賣毒品,並非無營利意圖之轉讓毒品,至為灼然。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甚高、取得不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殊無甘冒遭查獲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是縱未查得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與證人閻青無近親等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諒其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時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述人等之可能,是被告就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營利意圖,殆無疑義。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販賣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而非2,000元,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於該附表編號「交易」欄位仍記載交易金額為2,000元,顯有未洽。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可採,而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三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所販賣毒品之次數僅只1次、交易之價金不多,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賣手機、擺夜市工作,月入約4、5萬元,須扶養2名幼子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均經修
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9條既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就修正前此條項關於追徵、抵償規定部分刪除之說明為:「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除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屬特別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外,其餘部分之沒收規定(如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部分)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處理。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用以聯繫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該次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證人閻青迄未交付該次毒品之價金,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此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
62公克、0.37公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
1.57公克、0.38公克、0.80公克)、不明膠囊1顆、不明藥丸5顆、不明顆粒4顆、不明顆粒2顆、不明粉末1包、疑似毒咖啡1包(毛重14.07公克)、疑似毒咖啡2包(毛重
7.73公克)、玻璃球3個、夾鏈袋1包、疑似毒咖啡包1包(毛重11.52公克)、疑似毒咖啡包1包(毛重6.61公克)、電子磅秤1台等物,被告於原審供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至V-TAHD-3手機1支(無門號)、SAMSUNG手機1支(無門號)、ASUS手機1支(無門號)、IPHONE手機1支(無門號)等物,則均為空機,未使用已久等語(原審院二卷第77頁),而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七、同案被告駱俊達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案被告 洪嘉君 部分,則經本院另案審結,自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無。
附表二:無。
附表三:(被告翁綵岑有罪部分)┌─┬───┬────┬────────────┬─────────────┐│編│購毒者│時間│交易/轉讓方式│本院主文││號│├────┤├─────────────┤│││地點││原審主文│├─┼───┼────┼────────────┼─────────────┤│1│閻青│104年7│閻青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翁綵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月25日晚│動電話與翁綵岑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門號○││││間6時3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000000000號行動電││││分54秒通│購毒相關事宜後,翁綵岑於│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話後某時│左列時、地,以1,000元為│。││││許│對價,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予閻青,閻青則迄未│翁綵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高雄市○│支付購毒價金。│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區○○││000000000號行動電││││街OO號O││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樓翁綵岑││。││││住處樓下│││├─┼───┼────┼────────────┼─────────────┤│2│閻青│104年8│閻青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撤回上訴││││月5日晚│動電話與翁綵岑持用之門號├─────────────┤│││間10時4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翁綵岑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分23秒通│後,翁綵岑於左列時、地,│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話後某時│無償提供不詳重量之甲基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許│非他予閻青施用1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高雄市○││)沒收。││││○區○○││││││○路○○││││││飯店內│││││││││└─┴───┴────┴────────────┴─────────────┘附表四:無。
附表五:無。
附表六:無。
附表七: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及電│通話人及電│通話內容│譯文/勘驗筆││││話(A)│話(B)││錄所附卷頁│├──┼────┼─────┼─────┼───────────────┼──────┤│1│104年7│0000000000│0000000000│(1)監察事件型態:簡訊│警卷四第9頁│││月25日18│ 翁采岑 │閻青│(2)發訊人:0000000000,│原審院二卷第│││時26分10│││收訊人:0000000000│71頁│││秒│││(3)訊息內容:我到家咐近的路│││││││口,回電。│││││││【基地台:高雄市○○區○○路OO│││││││O號OOF頂樓】││├──┼────┼─────┼─────┼───────────────┼──────┤│2│104年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警卷四第9頁│││月25日18│翁采岑│閻青│B:我在你家附近。│原審院二卷第│││時36分54│││A:我在我家樓下。│72頁│││秒│││B:好,那我過去。│││││││A:嗯。│││││││【基地台:高雄市○○區○○路OO│││││││O號OO樓頂】││├──┼────┼─────┼─────┼───────────────┼──────┤│3│104年7│0000000000│0000000000│B:喂。│警卷四第9頁│││月25日18│翁采岑│閻青│A:喂。│原審院二卷第│││時41分17│││B:喂,1還是2阿?│72頁│││秒│││A:蛤?│││││││B:1齁?│││││││A:怎麼了?│││││││B:沒有,我總要問一下,因為這│││││││個跟平常的不太一樣阿,1嗎│││││││?還是2?│││││││A:1。│││││││B:喔好,了解,收到。│││││││A:掰。│││││││B:掰。│││││││【基地台:高雄市○○區○○路OO│││││││O號OOF頂樓】││├──┼────┼─────┼─────┼───────────────┼──────┤│4│104年8│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從中午就一直打。│警卷四第9頁│││月5日10│翁采岑│閻青│A:你現在快過來○○路的○○飯││││時9分26│││店。││││秒│││B:在哪裡│││││││A:後火車站附近,○○街○○左│││││││轉。│││││││B:好。│││││││【基地台:高雄市○○區○○○路│││││││OOO號OO樓樓頂】││├──┼────┼─────┼─────┼───────────────┤││5│104年8│0000000000│0000000000│B:準備下來了││││月5日10│翁采岑│閻青│A:你上來911。││││時43分23│││B:喔。││││秒│││【基地台:高雄市○○區○○○路│││││││OOO號OO樓樓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