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520號
原 告 蔣世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益昇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李益昇之最新戶籍
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其於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