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74號
原   告  涂偉立
被   告  楊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過失傷害案件而涉訟,原告具有履行和
解條件之意願,然因伊工作之前公司即訴外人台業環境清潔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係以支票方式給付薪資,需
要時日存入帳戶,無法遵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
0,000元予被告,且無法聯繫被告,然被告竟於民國104年及10
5年間不斷寄送法律文書至台業公司,並打電話騷擾原告,致
原告差點遭該公司解聘或罰款, 嗣復 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所發之傳票,使原告恐懼遭拘捕而失
眠就醫,侵害其身心健康、生存權及工作權,導致其受有40,0
00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月22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段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過失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被告受有
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詎原告遲未賠償損害,被告遂對原告提
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案經鈞院審理後,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10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40日,緩刑3年,並命原告給付被
告30,000元, 嗣經 原告提起上訴,惟仍經鈞院以104年度審交
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亦經鈞院以104年度店小字第554號民事判決判命原
告給付被告5,154元確定。詎原告於上述訴訟程序中,對於開
庭通知書及傳票均置之不理,僅於105年1月及2月間分別給付
被告各10,000元,其餘部分仍未賠償,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亦無結果;嗣經鈞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撤銷緩
刑宣告,經原告提起抗告,仍為鈞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56號刑
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上揭行為均為保障法律上之權益,
非屬不法行為,又撥打電話係為詢問原告是否給付賠償款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
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
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惟此項權利依憲法第23條規定,為防
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釋字第395號解釋協
同意見書參照),是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人民
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救濟之,若非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此影響他人之權利,仍為正當
權利之行使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案訴訟之糾葛,故意或過失不
法以寄送法律文書至台業公司,並撥打電話騷擾原告,致其身
心健康、生存權及工作權受有侵害,並導致精神上受有40,000
元之損害,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兩造間前因上開車禍事故涉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40日,緩刑3年,並命原告
給付被告30,000元,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士林地檢署以
106年度執更字第118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報到;又原告因違反
緩刑宣告應負擔情節重大,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
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另被告對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04年度店小字第554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
5,154元確定,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
字第108637號事件受理在案,並以執行命令通知台業公司就原
告之薪資為扣押及移轉於被告之事實,此有本院105年10月11
日、同年月14日北院隆105司執天字第108637號執行命令、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5年度抗字第256號陳報
狀、士林地檢署傳票、本院上開裁判書及裁定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至12頁、第26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
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㈣衡之被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導致身體受有傷害,其提起刑事告訴
及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審判,此為被告行使其受憲法所保障
之訴訟上權利,而本院於上開訴訟程序中通知原告到庭,亦為
訴訟上必要之作為。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原
告就上開刑事案件受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檢察官於執行
時,應傳喚之;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原告對於台
業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台業公司向原告清償,並得以命令許被
告收取之,則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士林地檢署以106年度執
更字第118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報到,另經原告聲請就本院104
年度店小字第554號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執行命
令通知台業公司就原告之薪資為扣押及移轉於被告,亦為檢察
官及執行法院依法應行之執行程序,未逾越必要之範圍,難認
被告之行為具備違法性而成立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責
任。
㈤又被告雖於104年及105年間撥打電話予原告,其通話內容僅係
詢問原告有關要求清償按月應給付之賠償金一事,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而原告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被告上揭撥打電話之行為,其通話內容或頻率已逾
越合理及必要之範圍而構成騷擾,無從以此遽信被告該當以撥
打電話方式對原告進行騷擾之侵害行為。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以寄送法律文書及撥打電話方式
不法騷擾原告,侵害其身心健康、生存權及工作權。從而,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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