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被告先前因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因為假釋出監,之後於108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法定刑的最高度刑。另外,本院依據下述量刑審酌事項,認為未對被告判處法定刑的最低度刑,並沒有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形,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的最低度刑【前述加重後的結果,只是改變被告所犯之罪「處斷刑」的界限(即法院可判處刑度的範圍),至於被告應受如何的宣告刑,仍是依據下述量刑審酌事項決定】。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行竊的方式:見被害人的機車停放在騎樓,且機車鑰匙未拔下,趁機竊取。
(二)被告所竊得的機車,為103年間出廠,其現值約新臺幣3萬元(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另為被害人的代步工具,失竊後會對被害人生活造成不便,但該機車(不含機車鑰匙)已經尋獲而返還被害人(見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簽立的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四)被告犯本案之前,近年來因為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及查獲的次數(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被告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的上述機車,既然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的犯罪所得,自不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取的上述機車鑰匙,也是被告的犯罪所得,且未尋獲返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該機車鑰匙本身的財產價值甚為低微,故對該機車鑰匙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11號被告王英偉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偉於民國109年3月11日2時30分許,步行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陳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陳凉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英偉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陳凉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5張及機車尋獲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王英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