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宗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之,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12月2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二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驗後淨重0.3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復經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1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憑,又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日期:109年2月7日、檢體原始編號:A10857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A108572)在卷佐證。此外本件尚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扣案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4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竟猶不知警惕,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仍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一己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衡及其智識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303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1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警詢時稱該毒品為本件施用犯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玻璃球1顆、分裝杓1支,乃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衡情應係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