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38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7.62mm子彈參拾捌顆、口徑9mm子彈拾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
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詎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97年7月底,在臺北縣○○鄉○○路某處,向綽號「 阿嘉 」之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之口徑7.62mm子彈57顆、口徑9mm子彈2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4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後於同年8月中旬,在臺北縣泰山鄉明志工專,以每顆1,000元之價格,出售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予綽號「 阿偉 」之男子,嗣於同年11月11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口徑7.62mm子彈57顆(其中19顆業已試射鑑驗用罄)、口徑9mm子彈16顆(其中6顆業已試射鑑驗用罄)、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4顆(其中1顆業已試射鑑驗用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為警查扣之子彈係伊於97年7月底,在臺北縣○○鄉○○路某處,向綽號「阿嘉」之男子以每顆500元之價格購入,伊打算販賣,後伊於同年8月中旬,在臺北縣泰山鄉明志工專,以每顆1,000元之價格,出售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予綽號「阿偉」之男子等語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32384號偵查卷卷第9至13頁、第63至64頁、本院98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子彈77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77顆,⑴57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⑵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⑶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⑷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7561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購買子彈者無非欲以之配合槍枝使用,而槍、彈極易對人身造成嚴重傷害,被告竟為貪圖私利,未經許可販賣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形成潛在危險,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所販賣之子彈數量不多,次數僅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驗餘具殺傷力之口徑7.62mm子彈38顆、口徑9mm子彈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具殺傷力之口徑7.62mm子彈19顆、口徑9mm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彈頭,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另被告前出售予「阿偉」之口徑9mm子彈5顆,雖為違禁物,然前開子彈已轉手「阿偉」無法追蹤所在,形同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