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 李佩璉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被告 柯清添
李榮昌 上一人 李足美 訴訟代理人被告 許瑞法
柯清芳 柯建瑀 上一人 葉寶鳳 訴訟代理人被告黃 于綾
李政學 李祈宏 許清郎 葉玉山 受告知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李龍文 受告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昆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三四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八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許瑞法單獨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八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許清郎單獨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六八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柯建瑀單獨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四○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黃
于綾、李政學、李祈宏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四○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葉玉山單獨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一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由附表二
所示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一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七五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九一七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許瑞法單獨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九一七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許清郎單獨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九一七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柯建瑀單獨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九○四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
柯清芳、柯清添共同取得,並按柯清芳之應有部分一九○四七一分之一四○二○八、柯清添之應有部分一九○四七一分之五○二六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七五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
黃于綾 、李政學、李祈宏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三五九七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李榮昌單獨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八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由如附表
二所示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柯清添、許瑞法、柯清芳、柯建瑀、黃于綾、李政學、李祈宏、許清郎、葉玉山均受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3,4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22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222之14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1,87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22之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均有持分,且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惟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不盡相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108年7月23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許瑞法、許清郎、李榮昌:均同意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告柯建瑀:系爭222-14地號土地部分,希望分到如附圖編
號C部分,如此始能與我分到系爭222-1地號土地編號C的位置距離近一點,方便耕作等語。
㈢被告柯清添、柯清芳、黃于綾、李政學、李祈宏、葉玉山均
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及依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分管契約,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系爭222之1地號土地現種植水稻,西側為同段222之13、
222之22地號土地,為水利地,現為水溝,隔開系爭222之14地號土地。
㈢系爭222之14地號土地現分為三區使用,如北港地政108年
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甲區現為雜草,與乙區中間有田梗區隔,乙區現種植南瓜苗,以土堤與丙區之魚塭作區隔,丙區魚塭分為東西兩部分,東側現況低窪有水,西側現況低窪無水。
㈣系爭二筆土地均無臨路,現況是由各筆土地前方留用出道路
供行走使用。前側(北側)有農田水利溝渠,據地政人員表示係水利用地。四週都為農田、魚塭、雜樹林。
㈤系爭222之14地號土地經共有人李榮昌於76年間設定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另系爭二筆土地,經共有人許瑞法於82年間設定本金為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下稱口湖鄉農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中系爭222之1地號土地現共有人許清郎之共有權來自 許清木 之應有部分;柯建瑀共有權來自 柯寮 之應有部分;黃于綾、李政學、李祈宏共有權來自 李俊男 之應有部分;許瑞法、葉玉山、李佩璉無異動,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分割為6筆土地後,再依同條例第3款之規定,將黃于綾、李政學、李祈宏之共有土地再分割為3筆,故可分割為8筆,分割後可單獨取得;系爭222之14地號土地現共有人許清郎之共有權來自許清木之應有部分;柯清添、柯清芳共有權來自柯清添之應有部分;柯建瑀共有權來自柯寮之應有部分;李榮昌、許瑞法、李佩璉無異動,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先分割為7筆,且柯清添與柯清芳須共有一筆;另黃于綾、李政學、李祈宏先共有一筆後可再依第3款分割單獨所有,故可分割為9筆等情,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表、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108年4月23日北地四字第1080002697號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5至115、123至124頁);另系爭二筆土地無申請農舍建築相關執照,週邊亦無排水系統,亦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8年4月3日口鄉民字第1080005855號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2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分割後面積是否達0.25公頃,系爭222之1地號土地可分割為8筆單獨所有之土地、系爭222之14地號土地可分割為9筆單獨所有之土地。再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且就系爭土地無訂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徵之被告柯清添、柯清芳、黃于綾、李政學、李祈宏、葉玉山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之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無臨路,現況係由各筆土地前方留用出道路用地供行走使用,而系爭222之14地號土地現分為三區使用,使用情形如現況圖所示,甲區現為雜草,與乙區中間有田梗區隔,乙區種植南瓜苗,以土堤與丙區的魚塭作區隔,丙區魚塭分為東西二部分,東側現況低窪有水,西側現況低窪無水;系爭二筆土地四週都為農田、魚塭、雜樹林,無商業活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並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調解程序筆錄、勘驗筆錄、現況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19、157至18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周遭環境及使用情形,對外聯絡方式等因素,認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尚稱方正完整,原告及被告許瑞法、柯建瑀、許清郎復均同意就附圖所示之編號G(系爭222之1地號部分)、編號H(系爭222之14地號部分)部分道路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雖被告柯建瑀曾到庭一度表示希望就系爭222之14地號土地分在編號B部分(依原告之方案,編號B分配予被告許清郎),然為被告許清郎所反對,嗣柯建瑀當庭即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調字卷第244頁),故考量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對兩造應為適當;又附圖之分割方法使全體共有人均分得其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而無面積增減之找補問題,分割土地宗數亦未超過原共有人數,符合法律規定,應屬妥適;且本院前已寄送附圖予被告,均合法送達,被告柯清添、柯清芳、黃于綾、李政學、李祈宏、葉玉山均無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見,足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應未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設有規定。查被告許瑞法於82年11月30日將其就系爭
222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及系爭222之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連同他筆共同擔保地號土地,設定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口湖鄉農會;被告李榮昌於76年5月8日將其就系爭222之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2分之17連同他筆共同擔保地號土地,設定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土地銀行,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85至115頁)。
本件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後,口湖鄉農會、土地銀行均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口湖鄉農會對被告許瑞法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權利,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許瑞法所分得之土地上;土地銀行對被告李榮昌就系爭222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分之17之權利,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李榮昌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上揭口湖鄉農會之抵押權、土地銀行之抵押權,分割後應分別轉載至被告許瑞法、李榮昌所取得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土地上。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共有人│雲林縣口湖鄉水│雲林縣口湖鄉水│訴訟費用負擔比│││井段222之1地│井段222之14地│例│││號應有部分│號應有部分││├───┼───────┼───────┼───────┤│許瑞法│12分之1│12分之│15287分之1274│├───┼───────┼───────┼───────┤│葉玉山│8分之1│無│15287分之427│├───┼───────┼───────┼───────┤│李佩璉│2分之1│8分之1│15287分之3192│├───┼───────┼───────┼───────┤│柯建瑀│12分之1│12分之1│15287分之1274│├───┼───────┼───────┼───────┤│黃于綾│24分之1│24分之1│15287分之637│├───┼───────┼───────┼───────┤│李政學│24分之1│24分之1│15287分之637│├───┼───────┼───────┼───────┤│李祈宏│24分之1│24分之1│15287分之637│├───┼───────┼───────┼───────┤│許清郎│12分之1│12分之1│15287分之1274│├───┼───────┼───────┼───────┤│ 許清添 │無│416分之19│15287分之542│├───┼───────┼───────┼───────┤│李榮昌│無│52分之17│15287分之3881│├───┼───────┼───────┼───────┤│柯清芳│無│832分之106│15287分之1512│└───┴───────┴───────┴───────┘┌─────────────────────┐│附表二:應分擔道路之共有人及比例│├───┬────────┬────────┤│共有人│雲林縣口湖鄉水井│雲林縣○○鄉○○○○○段222之1地號│段222之14地號│││(編號G部分)│(編號H部分)│├───┼────────┼────────┤│許瑞法│12分之1│12分之1│├───┼────────┼────────┤│葉玉山│8分之1│無│├───┼────────┼────────┤│李佩璉│2分之1│8分之1│├───┼────────┼────────┤│柯建瑀│12分之1│12分之1│├───┼────────┼────────┤│黃于綾│24分之1│24分之1│├───┼────────┼────────┤│李政學│24分之1│24分之1│├───┼────────┼────────┤│李祈宏│24分之1│24分之1│├───┼────────┼────────┤│許清郎│12分之1│12分之1│├───┼────────┼────────┤│許清添│無│416分之19│├───┼────────┼────────┤│李榮昌│無│52分之17│├───┼────────┼────────┤│柯清芳│無│832分之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