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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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鴻輝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浤奕有限公司(下稱浤奕公司)之負責人,與 詹立農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明知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將取得之公司空白支票及負責人印鑑交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可能,仍於100年1月13日,指派不知情之人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華泰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領取浤奕公司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AB0000000號至A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00張,隨即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將前開100張空白支票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代書」。而詹立農則於100年4月28日,與被告劉鴻輝同至臺北市政府,將浤奕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詹立農;並於100年5月5日,前往華泰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申請變更浤奕公司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及負責人印鑑,且將印鑑交付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即於100年5月間,使用詹立農之印鑑章,蓋印在被告劉鴻輝領得之前開浤奕公司空白支票上,販賣交付予他人。嗣 何寶鳳 (涉嫌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0年7月間,自不詳管道取得浤奕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及另家哈利森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因其正經營媒介國內企業與日本企業交換學生事業,急需資金周轉,遂於100年7月2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 王建雯 住處樓下,向王建雯表示:其資金出現缺口,若不墊付學費將須賠償違約金等語;欲向王建雯借款92萬元;因王建雯資金不足,帶同何寶鳳前往臺中市○區○○○○街○○○○號 簡國晉 經營之記帳事務所,介紹何寶鳳向簡國晉借款。何寶鳳明知該4張支票來歷不明,極有可能無法兌現(即俗稱之「芭樂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背書交予王建雯,再由王建雯背書後轉予簡國晉質押,向簡國晉借款79萬7560元,事後該4張支票經簡國晉提示均遭退票,簡國晉要求王建雯負責,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劉鴻輝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鴻輝業於民國102年2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朱光國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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