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珊
劉昱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昱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責由劉昱將手機變賣求現」前補充「並告知劉昱該手機係 陳美心 所有,被其撿到,且家境困苦」,同行「而 劉昱明 知該行動電話係遺失之物」更正為「劉昱明知該行動電話為陳美心所遺失,遭楊美珊拾得並侵占之贓物」,第9行「變賣牟利」後補充「,共賣得新臺幣1,000元,變賣所得做為家庭日常生活花用」,並補充下列證據及理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劉昱雖於偵訊時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到媽媽即楊美珊家時,看到桌上有手機,伊知道是姐姐的手機,姐姐叫 劉以樂 ,媽媽只有跟伊說手機壞了,看修要多少錢,伊拿去估價,修理費太貴,媽媽就說乾脆賣掉貼補家用,伊係 於警 詢完畢後問媽媽,才知道手機是楊美珊撿到的云云。惟查:被告劉昱於民國100年8月1日警詢時,即表示該手機係被告楊美珊所交付,被告楊美珊當時並告知其該手機為姐姐所有,並於員警詢問其所稱之姐姐是否即被害人陳美心時為肯定回答,並未提到其所稱之姐姐為劉以樂,且警詢過程中被告劉昱不時注意電腦螢幕,並確認螢幕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對當中有錯字之部分亦請員警更正;而被告楊美珊於警詢時亦表示其有告訴被告劉昱該手機為被害人陳美心所有,為其在路上撿到,於警數次確認被告劉昱是否知悉該手機為其拾得時,被告楊美珊均表示肯定,此有調查筆錄2份、警詢錄影光碟2片及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劉昱於收受被告楊美珊所交付之手機時,即知該手機為被害人所遺失,遭被告楊美珊拾得並侵占之贓物,是被告劉昱偵訊時所辯,顯係脫罪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美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劉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楊美珊拾得被害人所遺失之手機後,因經濟困難,一時貪念而侵占該手機並交由被告劉昱變賣之,被告劉昱明知該手機為被害人所遺失為被告楊美珊所拾得並侵占之贓物,仍予收受並變賣之犯罪動機、方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楊美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