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第3506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0
29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捌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年湖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3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8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扣案之安非他命殘袋
18個及吸食器1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8個,其中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