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5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
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越南人即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結婚,婚後原告申請被告入境來臺,辦理身體檢查後,發現被告患有愛滋病。且原告本有一名小學五年級的子女,被告又不通華語,無法協助照顧家人。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告主張婚後申請被告入境時,發現被告患有愛滋病,而無法獲得入境許可,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證人 施國欽 到庭證述明確(詳參本院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乙表影本2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3月2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238970號函各1件附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由,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身、心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之婚姻,因被告故意隱瞞惡疾,並經入臺檢查後體檢出有愛滋病陽性反應,且生被告婚後無法入境已2年餘,已足使兩造婚姻之身心共同生活及信賴基礎受創,而復無法為共同生活居住之履行,使原告身心受損,已危害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從而原告據此認兩造已因被告所生之事由,而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足證兩造之婚姻主、客觀上因被告前開本院所認之事由,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劉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