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雖無前科,然其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對賭,易對社會秩序與風俗造成影響,且擺設之遊戲機多達7台、其經營時間約1週;而被告丙○○、甲○○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亦有不當,暨被告3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7台(含IC板7塊)及遊戲機臺內之現金新台幣58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暨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2台│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二│電子遊戲機「麻將」│2台│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三│電子遊戲機「彈珠台」│2台│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四│電子遊戲機「水果盤」│1台│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五│現金(新台幣)│5800元│在賭檯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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