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乙○○被告甲○○○(NARU
SANH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泰國人民即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8日在新加坡公證結婚,婚後被告不願學習華語,來臺居住2年半,無法與原告家人及鄰居溝通。嗣被告於93年2月26日以環境不適應及探望家人為由返回泰國,但卻一去不回,並更換手機號碼,下落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之久,婚姻有名無實。因此,被告為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又被告離家未歸,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有3年餘,兩造婚姻已生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一併依上開之事由訴請離婚,並就上開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學習華語,不適應臺灣地區生活及返鄉探親為由,93年2月間出境後不歸,去向不明,迄今兩造已分居達3年餘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黃宏志到庭證述明確(詳參本院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2月27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407640號函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仍未到庭提出任何反證供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竟於93年2月26日出境不歸,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已達3年有餘之事實,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造成兩造分居已達3年之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有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之事由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姑不論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證明被告有達惡意之程度,惟原告亦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劉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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